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 王黃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黃兆慶 嘗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
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