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甲○○」等詞應更正為「葉○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甲○○與少年葉○君共同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招攬會員下載「卡利系統」賭博APP,並提供後台管理人帳號予下手葉○君招攬不特定人簽賭該APP所提供之百家樂、推筒子等賭博遊戲,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入金予葉○君完成儲值,以取得帳號及密碼,再經由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百家樂作為對賭依據,葉○君、甲○○再從中抽成獲利,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抽成100元,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自均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少年葉○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系爭百家樂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各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營利,竟經營百家樂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惟念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佳,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經營不久即為警查獲,尚獲利不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期間,共獲利4,2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至9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