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以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 張鈺茹 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搶奪、強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元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拾得(遺失)物領據在卷可參,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被告劉光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新前因妨害公務、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之宵裡麵店,趁張鈺茹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鈺茹所有置於座位之外套口袋內咖啡色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仟元鈔1張、佰元鈔2張、伍拾元硬幣1枚及拾元硬幣1枚,共計1,26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老闆 郭倩旻 發覺有異,促請張鈺茹確認有無物品遭竊,張鈺茹發現前開錢包遭竊後,即上前追趕劉光新,後由民眾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協助將劉光新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後劉光新為警帶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下稱廣興派出所)內,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止,在廣興派出所內,陸續以「他媽的!你那錢是你的喔?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罵怎麼樣啦」、「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啦、幹你娘破麻、幹!」、「幹你娘,你拿我錢幹嘛?幹你娘破麻、幹!」等語辱罵張鈺茹,足以貶損張鈺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鈺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張鈺茹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郭倩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拾得(遺失)誤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據報到場後之密錄器影像、於廣興派出所內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警員據報到場之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陸續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錢包及該錢包內之現金1,26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拾得(遺失)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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