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輝
翟苡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許秉燁 律師 周致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108年度偵字第9
541、1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子○○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綽號「電動輝」)與其僱用之子○○(綽號「 小杜 」),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在新北市○○區經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奬號碼為對奬標的之賭博網站,並與如附表編號1-16、19-22、25-26所示下游組頭壬○○、 陳俊錡 、 陳俊鴻 、 顏珍元 、 姚順寶 、 劉玥玗 、 陳建國 、 賴美華 、乙○○、丁○○、庚○○、 何聰祺 、 汪志龍 、 王建忠 、丙○○、 黃崇憲 、丑○○、 吳金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人(下稱「阿海」)、己○○、 邱俊霖 、使用○○○帳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下游組頭以住所作為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賭下注或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或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戊○○經營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而後由各下游組頭將收取之牌支以電話、傳真等方式轉予戊○○、子○○,或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戊○○經營之簽賭網站,輸入賭客下注內容,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上開組頭所涉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俊錡、陳俊鴻、顏珍元、姚順寶、劉玥玗、陳建國、賴美華、乙○○、庚○○、何聰祺、汪志龍、王建忠、丙○○、黃崇憲、丑○○、吳金安、己○○、邱俊霖部分,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17-18、23-24、27所示癸○○、 洪瑞宏 、 黃進賢 、 林榮芳 、 王志惟 等賭客,並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法為: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精彩539之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獲得簽注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戊○○所有,子○○並負責賭金之核對及出入帳,以其自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合作金庫帳戶),及戊○○提供之 黃昱鈞 (即戊○○司機)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 林羿璇 (即戊○○○○)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翌璇 彰化銀行帳戶)(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昱鈞、林羿璇有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作為收取賭金及交付彩金之帳戶,戊○○於上開時間經營賭博網站收入之賭金犯罪所得共計920,276,858元,實質獲利則為46,168,263元,另子○○於上開受雇期間,共取得220萬元之薪資報酬(原審誤為215萬元)。嗣因警方查獲下游組頭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11日中院 麟刑偉 108金訴54字第10900391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戊○○、子○○(下稱被告戊○○、子○○)被
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子○○被訴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戊○○、子○○被訴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子○○合作金庫帳戶、黃昱鈞彰他銀行帳戶、林羿璇彰他銀行帳戶共匯入52億9,171萬5,415元賭金之事實,則認定其等行為之時間為102年6月至106年5月23日止,另就賭金金額亦減縮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組頭匯入」欄所示。惟被告戊○○、子○○既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等上訴效力當及於檢察官認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減縮之事實,是上開部分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5-414頁;本院卷二第20-21、240頁;本院卷三第23、369-3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9乙○○部分尚包含33,700元賭金、
編號11庚○○部分尚包含14,309,600元賭金、編號19丑○○部分尚包含10,000,000元賭金、編號22己○○部分尚包含1,424,500元賭金,編號26使用○○○帳戶之人亦為本案下游組頭,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事實,餘均經被告戊○○、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107年度他字第3366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至5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第45頁、第367至370頁、第370至372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他卷三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04、276頁;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三第382-385頁),並經證人即下游組頭壬○○、陳俊錡、陳俊鴻、顏珍元、姚順寶、劉玥玗、陳建國、賴美華、乙○○、丁○○、庚○○、何聰祺、汪志龍、王建忠、丙○○、黃崇憲、丑○○、吳金安、己○○、邱俊霖於警詢、偵查證述其等為被告戊○○、子○○下線組頭,其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與子○○、黃昱鈞、林羿璇3個帳戶之往來匯款均是輸贏的賭金、彩金,證人即賭客癸○○、洪瑞宏、黃進賢、林榮芳、 王致惟 於警詢、偵查證述其等有與被告2人賭博而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入賭金、取得彩金,證人 何政 證述其有將附表編號21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借予「阿海」使用,及證人 張成吉 證述其係將如附表編號22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借予綽號老鼠之人(即己○○)使用等情明確(他卷三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107年偵字第13531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1頁、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69至271頁、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5至306頁、第309至311頁、第315至316頁、第241至243頁;108偵字第9541號卷一〈下稱偵卷七〉第37至40頁、第61至62頁、第87至90頁、第117至120頁、第139至142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4頁、第297至301頁、第231至235頁、第319至322頁、第335至339頁;108偵字第9541號卷二〈下稱偵卷八〉第37至4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3頁、第127至131頁、第145至149頁、第161至165頁、第183至186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3頁、第45至49頁、第67至71頁、第91至95頁、第105至109頁、第125至130頁、第143至147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39頁、第394至398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 中山 分行106年11月20日合金中山字第1060004982號函暨檢附之子○○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黃昱鈞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林羿璇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賭博網站會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樞紐分析等證據在卷可稽(各組頭、賭客匯出匯入之證據,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偵卷一第82至86頁、第156至163頁;偵卷二第2至9頁;他卷二第13至17頁、第33至41頁;偵卷四第81至82頁反面、第83至92頁、第93至100頁;警聲扣卷第97至105頁;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七第47至50頁、第53頁、第71至74頁、第91至94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27至129頁、第155至159頁、第237至241頁、第261至265頁、第285至287頁、第291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7頁、第329至330頁、第341頁;偵卷八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87至91頁、第93頁、第135至137頁、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87至189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第34頁至39頁、第51頁至54頁、第61頁、第79頁至81頁、第99頁、第114頁至119頁、第131頁至138頁、151頁至154頁、第165頁、第167頁至168頁),被告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戊○○、子○○雖否認附表編號9乙○○陽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匯入子○○帳戶之33,700元、編號11庚○○使用之 呂秀純 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子○○帳戶之14,309,600元、編號19丑○○帳戶匯入子○○帳戶之10,000,000元、編號22己○○帳戶匯入子○○帳戶之1,424,500元係屬本案賭金。惟證人乙○○、庚○○、丑○○及己○○於本院均證稱其等與被告2人間,除賭博賭金之交付外,並無其他任何往來(本院卷三第217、223、238、398頁),自可認其等匯入子○○帳戶之上開款項,均屬賭金無誤,被告戊○○、子○○否認其情,並無可採。
㈢被告戊○○、子○○於本院雖改稱:○○○涉犯營利賭博等罪嫌部分
,既經法院以其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確定,則○○○帳戶匯出匯入款項即非賭金、彩金等語。惟查,○○○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罪確定(本院卷三第41至49頁),惟細繹該案判決,其認定○○○無罪之主要理由,係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即○○○)涉犯上開罪嫌之其他證據,亦僅能顯示另案被告戊○○、子○○確實與系爭帳戶持有人有賭博資金往來之事實,尚不足直接或間接推認被告即為當時系爭帳戶持用之人」等語,換言之,上開判決仍肯認持用○○○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人,確與被告戊○○、子○○間有賭博資金之往來,此情亦經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其等於本院翻異前詞,並無理由,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癸○○、洪瑞宏、黃進賢、林榮芳、王致惟
、 何進 均係被告戊○○、子○○之下游組頭。惟證人癸○○、洪瑞宏、黃進賢、林榮芳、王致惟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戊○○、子○○對賭,並非組頭等語,另證人何政亦證稱其係將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海」之人使用,嗣證人癸○○、洪瑞宏、黃進賢、王致惟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林榮芳則經法院依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證人何進亦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本院卷三第25-29、37-39、53-54、59-61頁),爰就此部分事實,各更正如上。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張成吉亦係被告戊○○、子○○之下游組頭。惟證人張成吉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聯邦銀行帳戶係借給綽號老鼠之友人使用,其內匯至子○○帳戶款項,應是老鼠所匯等語(偵卷○000-000頁;偵卷六第305-306頁),核與證人己○○證稱其有使用張成吉聯邦銀行帳戶與戊○○、子○○簽賭等語相符(原審不公開卷第67-71頁),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顯有誤會,自應將此部分款項更正計入附表編號22組頭己○○匯入之賭金。
㈤被告戊○○雖辯稱:組頭丁○○亦有使用其子 陳俊晟 名下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賭博使用,是該帳戶匯入子○○、 林弈璇 帳戶之款項均為賭金,子○○、林弈璇帳戶匯入陳俊晟上開帳戶款項,則屬丁○○所贏得之彩金,此部分應於計算被告戊○○實質所得時予以扣除等語。查被告戊○○所指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匯入款項至子○○合作金庫帳戶、林弈璇彰化銀行帳戶,以及收受子○○、林弈璇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乙情,固有子○○合作金庫帳戶、林弈璇彰化銀行帳戶樞紐析報告可參(偵卷一第157頁;警聲扣字第5號第99頁)。惟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其除使用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未使用他人名下帳戶作為營利賭博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21頁),明顯與被告戊○○所指其另使用陳俊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賭博使用之說詞不同,而證人丁○○兩度經本院依被告戊○○聲請傳訊,均未到庭作證,被告戊○○並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其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子○○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
上開所犯賭博、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事證已經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子○○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第268條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戊○○、子○○與附表編號1-16、19-22、25-26所示下游組
頭壬○○、陳俊錡、陳俊鴻、顏珍元、姚順寶、劉玥玗、陳建國、賴美華、乙○○、丁○○、庚○○、何聰祺、汪志龍、王建忠、丙○○、黃崇憲、丑○○、吳金安、「阿海」、己○○、邱俊霖及使用○○○帳戶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子○○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戊○○、子○○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戊○○、子○○與附表編號19-2
2、25-26組頭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及與附表編號17-1
8、23-24、27賭客賭博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16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亦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辨明,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戊○○、子○○共同經營網路賭博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之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上開期間匯入子○○合作金庫帳戶、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林弈璇彰化銀行帳戶之賭金,共計52億9171萬5415元;⒉被告戊○○、子○○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取得子○
○合作金庫帳戶、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林羿璇彰化銀行帳戶、 周金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金生第一銀行帳戶)、林羿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羿璇第一銀行帳戶)、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第一銀行帳戶)、 林筱瑜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筱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子○○之合作金庫帳戶、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林羿璇彰化銀行帳戶均交付被告子○○,供為與下游組頭壬○○等人匯入賭金之用,再由被告子○○將匯入上開3帳戶之賭金,轉存至被告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周金生第一銀行帳戶、林羿璇第一銀行帳號、辛○○第一銀行帳戶、林筱瑜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因認被告戊○○、子○○上開⒈部分,均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上開⒉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戊○○、子○○堅決否認有自106年5月23日後至同年8月
間,持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行為,且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23日間匯入子○○合作金庫帳戶、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林弈璇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均為賭金;其等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子○○係以子○○合作金庫帳戶
、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及林羿璇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下游組頭匯入賭金之帳戶,其餘戊○○、周金生、林羿璇、辛○○、林筱瑜第一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戊○○收受賭金後為移轉賭博犯罪所得所使用之帳戶,此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 吳宗祈 於原審證稱:本案原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承辦,查到一名下游組頭吳志宏有將營利賭博賭金匯入被告子○○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開始調查子○○上開帳戶後,循線查到林羿璇、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也是戊○○營利賭博所用,目前警方所確認者,戊○○僅有以上開3只帳戶收受賭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8至179頁、188至190頁、第194頁),自堪認定。則被告戊○○、子○○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之犯罪期間,客觀上即應以上開3個銀行帳戶匯入、匯出之時間為斷。經查,子○○合作金庫帳戶雖於106年8月8日現金銷戶,然該帳戶於106年5月22日跨行轉入86,800元、同年月23日匯出380,015元、90,015元、現金支出2024元後,餘額為0元,其後僅有銀行利息匯入紀錄,另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8日即全戶結清,林羿璇彰化銀行帳戶則於106年5月23日全戶結清等情,有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子○○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林羿璇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四第81至100頁),可知上開3個銀行帳戶,自106年5月23日起,即無賭金、彩金匯入匯出,是被告戊○○、子○○辯稱其等自106年5月23日起即未再經營網路賭博,並非無據。至證人吳宗祈於原審固證稱:警方交易分析會抓至106年8月係因子○○帳戶最後把錢領走的日期等語(原審卷第191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06年5月23日被告子○○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24元後,餘額為0元,嗣於106年6月21日因有利息存入12065元,再於106年8月8日將該利息領出並銷戶,有子○○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四第92頁),足認被告子○○於106年8月間領出之金額係銀行利息,與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無關,自難以上開結清帳戶時間,遽認被告戊○○、子○○於106年8月間仍有從事本案賭博等犯行,其理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雖以上開期間匯入子○○合作金庫帳戶、黃昱鈞彰化
銀行帳戶、林弈璇彰化銀行帳戶之賭金,共計52億9171萬5415元等語。惟上開金額係依據警員製作之樞紐分析報告,以上開期間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金額總數計算而來,即匯入子○○合作金庫帳戶金額為43億2755萬5225元、匯入林弈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為6億8253萬6143元、匯入黃昱鈞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億8162萬4047元,合計共52億9171萬5415元等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樞紐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6至163頁,警聲扣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5頁)。惟觀諸上開樞紐分析資料,除本案22名下線組頭及5名賭客外,尚有其他不詳之人使用之帳戶匯入前開3個帳戶,而該等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亦係本案賭博賭金,且匯入子○○合作金庫帳戶之資金來源,尚包括被告戊○○第一銀行帳戶所匯入之8億3186萬1000元、1億9263萬0400元乙情,亦有子○○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樞紐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偵卷四第83至92頁,偵卷一第156至163頁),此部分是否屬賭金亦有疑問。此由證人吳宗祈於原審證稱:因子○○、黃昱鈞、林弈璇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戊○○從事本案營利賭博與下游組頭進行賭金對匯之帳戶,故當初認定只要匯進去的錢就是作為營利賭博所用,針對被告戊○○個人名義匯進去的錢到底做何使用,我不能確定,被告戊○○筆錄有說這部分是他們賭金周轉的錢,是否係賭資或生意往來資金我不能確定,依據被告與證人的證詞,他們每星期結算一次賭金,戊○○贏的錢,下游組頭會把錢匯到這3個帳戶,戊○○輸的錢,會匯到下游組頭的帳戶去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2頁),亦認被告戊○○自行匯入之金額是否係賭資並不明確,自無從認定上開時間匯入子○○、黃昱鈞、林弈璇3個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係與本案賭博相關之賭金,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52億9171萬5415元賭金,於逾本院認定之附表編號1-27所示組頭、賭客匯入子○○、黃昱鈞、林弈璇銀行帳戶總額920,276,8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276,858)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亦屬明確。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子○○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之期間為1
02年6月起至106年8月,然本案被告2人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係至106年5月23日,業如前述,則其等縱有掩飾、藏匿該賭博犯罪所得,其期間亦應僅至106年5月23日止,亦屬明確。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因此次修正條文範圍甚大,且全文修正,故訂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被告2人上述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始生效施行(參該法該次修正第23條修正說明)。而經互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3條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固將刑法第268條列舉為特定犯罪,然修正前歷次規定所列舉之重大犯罪(即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不符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刑法第268條之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或重大犯罪,縱認被告戊○○、子○○於102年6月至106年5月23日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掩飾或隱匿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無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之洗錢罪相繩。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第3條,雖列舉刑法第268條之罪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該次修正條文係於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始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亦不得以被告2人前揭被訴行為後始處罰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溯及處罰,應認被告2人上開被訴洗錢犯行尚屬行為不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子○
○有上開刑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嫌,原應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實質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戊○○、子○○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戊○○想像競合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賭博罪,被告子○○像競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事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所取得之賭金即犯罪所得為9
20,276,858元,實質獲利則為46,168,263元(詳後述),原審認定其取得之賭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組頭匯入款項,並認被告戊○○之實質獲利289,697,893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有錯誤,就實質獲利部分,亦足以影響被告戊○○、子○○之量刑基礎。
⒉證人癸○○、洪瑞宏、黃進賢、林榮芳、王致惟均非下游組頭
,而係與被告戊○○、子○○賭博之賭客,另證人何進係將其帳戶借予「阿海」使用,證人張成吉亦非組頭,係將其帳戶借予己○○使用,再者,證人○○○亦非下游組頭等情,均析述如前,原審誤認其等均係被告戊○○、子○○之下游組頭,自有未洽。
⒊原審雖依附表編號25組頭證人邱俊霖警詢之證述,認定邱俊
霖有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入11,070,050元之賭金至子○○上開帳戶,惟此部分於卷附警員製作之樞紐分析報告中,並未有相對應之記錄可資佐證,則客觀上是否確有上開賭金之匯入,即有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剔除,原審誤為認定,有欠允當。
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單一犯罪事實,其中一
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方為適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子○○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之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上開期間匯入之賭金共計52億9171萬5415元等情,原審既認其等犯罪時間應為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金額亦未達52億9171萬5415元,而認定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即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雖於理由說明,惟漏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⒌被告子○○受僱於戊○○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時間達數年,
其於警詢時對本案簽賭、入帳、結算方式均能詳述,衡情豈有不知戊○○有賭博行為之理,其於知情之狀況下,猶參與本案行為,與相關組頭、賭客聯繫,向其等收取賭金、支付彩金,就本案賭博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以被告子○○係領取固定月薪,賭博標的之輸贏,與子○○所得獲取之薪資無涉,而認被告子○○與被告戊○○並無共同賭博犯意(原判決第17頁第8至23行),容有誤會,亦與原審沒收被告子○○薪資所得之理由扞格,自有未當。
㈡被告戊○○上訴主張其實質獲利並非如原審認定之金額,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子○○上訴主張其並無犯罪所得,則不可採(詳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子○○不思以正軌
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併考量被告戊○○為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被告子○○係受雇於被告戊○○聽命行事角色,以及本案犯罪之時間不短,賭金規模達920,276,858元,惟被告戊○○實質獲利為46,168,263元,另被告子○○獲取之薪資報酬為220萬元等情,暨被告戊○○、子○○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戊○○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曾開設工廠;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情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9至272頁;本院卷三第390頁),暨參酌被告2人提出之感謝狀、感謝函、捐款證明、肉鋪營運企劃書、合夥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90867754號函、紀宅肉鋪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333-397頁;卷二第301-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㈣衡之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
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戊○○經營賭博網站以謀取不法利益,被告子○○受僱共同管理該賭博網站,雖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戊○○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06年5月23日已停止網站之經營,被告子○○於本案角色屬於次要,兩人自原審至今,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一再表示除繳回其實質利得外,願繳付高額之公益捐,已顯悔意,被告2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現階段令其2人入獄監禁矯正,並非最適合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各宣告被告子○○緩刑3年,被告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其2人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公益捐,另被告戊○○部分,且考量其前於83年間亦曾有賭博之科刑紀錄,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
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機制。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行為人參與不法罪行之程度大小有別,相對於應被國家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顯不相當或不符比例原則時,若一律將不法利得宣告全額沒收或追徵,可能會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有以過苛條款調節之必要,是新刑法就利得沒收揭示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若連同犯罪成本沒收,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之機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上開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自附表編編號1-28所示組頭、賭客處收入之賭金共計920,276,858元,依總額沒收原則,上開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戊○○於賭博過程中亦因賭輸而付出相當數額之彩金(詳如附表匯出款項欄),若連同該犯罪成本均予沒收,將對之造成重大侵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酌減,宣告將被告未扣案之本案實質獲利即46,168,263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行為人於公司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非法之共犯行為有
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被告子○○於警詢供稱:我於102年6月起,薪水是每月3萬元,102年9月起加薪為每月4萬元,再到103年11月起加薪為每月5萬元至106年5月止等語(他卷二第5頁),是被告子○○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20萬元(3萬元*3+14*4萬元+31*5萬元=220萬元,原審誤為21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子○○於本院雖辯稱其有負責恆生租賃公司其他業務行為,與本案之營利聚眾賭博行為無關,其犯罪所得並沒有這麼多等語。姑不論被告子○○於警詢供承:我在恆生公司沒有正式職稱,就是該公司員工,我負責老闆戊○○所有私人業務,其中包括賭博這一塊的帳目處理,我會協助老闆處理大大小小的事情,包括錢的事情,我都是聽從林老闆的指示處理;我是老闆戊○○的特別助理,只針對戊○○交辦的事情辦理,公司營運模式我不是很清楚,但知道公司承辦租賃,租賃內容我不清楚,我是老闆的特助,只幫忙老闆戊○○處理他所交辦的地下六合彩賭博的匯款而已等語(他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顯示其並未負責恆生租賃公司之其他業務,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其為子○○上司,子○○有處理公司其他事務之說詞完全不符,被告子○○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甚為有疑。況縱認其所辯屬實,依前所述,兩者已難細分,應認報酬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