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好意居中協調林 俶妃 與告訴人之債務,過程中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一時情緒激起,而講了一些重話,但絕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又告訴人為順利報警將其提告入罪之目的,於對話中激怒被告,使被告發怒而為惡言,其意既在錄音蒐證,且由告訴人與被告從容對話,甚至言詞交鋒,可見告訴人未因被告言詞而心生畏懼。如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基於善意協調債務、年紀大及身體不好等情狀,從輕量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惟因被告係為第三人 林俶妃 索討債務,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雖為不法,然欠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審因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爭辯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被告否認強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裁判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證人 鄭哲政 提及「黑道兄弟個性很
不好,處理事情起來會很暴力, 林宜心 是要錢還是要命」,並要求證人鄭哲政轉知告訴人,隨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提及「兄弟怎樣,就兄弟,要叫兄弟就叫兄弟。」、「如果你要在那邊對我大小聲,要叫兄弟也沒關係喔。」、「你如果要把錢看的顧命命,一塊錢當作一萬塊,在那邊打四個結,錢是性命,那就看是性命比較重要,還是錢比較重要啦!」、「你無情無義到這樣,社會事如果要處理無情無義的,很簡單啦!我跟你講,你如果要無情無義,可以,就要兄弟出來處理了,我先這樣告訴你。」、「拿去法院,不用,我就直接叫兄弟去跟你討就好。」、「這樣的話,我就叫兄弟去你家,跟你要,我先這樣子告訴你。
」、「臺東小小的,大家都遇得到,你如果要做人太超過,大家都遇得到。」等語,已傳達其要找黑道兄弟討債,屆時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將受危害,藉此要脅告訴人出面與林俶妃解決債務並給付財物。而當時告訴人與林俶妃間之房產糾紛仍存在爭議,尚未訴訟釐清,故被告上開惡害通知,應該當強制罪之「脅迫」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要件,僅因告訴人報警致未能得逞,而成立強制未遂罪。至於被告是否打算找黑道討債以實現惡害內容,以及告訴人與被告爭論債務問題時彼此言語交鋒並予錄音蒐證等,均不影響被告行為已構成強制未遂犯罪之認定。⒊又被告接續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哲政與告訴人,表示自己有
黑道幫派之兄弟可以暴力討債,不循正當管道以解決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顯具可非難性,而為不法。至被告所辯其係基於為林俶妃索討債務,與證人鄭哲政及告訴人交涉過程中犯下本案,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至其他抗辯內容,亦均經原判決逐一論駁。被告上訴僅憑己意,就已明確之事證,空言否認犯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以其動機良善、年紀大及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⑴被告行為時為林俶妃之男友,於知悉林俶妃與告訴人離
婚後就○○街房屋存有債務糾紛,竟為索討債務,替林俶妃向告訴人討要錢財,接續持手機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哲政及告訴人,陳稱脅迫言語,表示自己有黑道幫派兄弟可以暴力討債,要逼告訴人掏出錢財,惟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方未能得逞而未遂,其不思正當手段以達目的,竟恣意以言詞要逼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所為殊非可取。
⑵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猶於偵查中矯飾其所述「兄弟」
字詞係其友人而非黑道(偵卷第39頁),審理中復稱沒有真的去找兄弟、其友人因債務問題有實際找兄弟解決事情、去潑漆仍被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61頁)等語,以正當化其不法行徑,未能反躬其過,顯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評價。
⑶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185頁),暨被告有
傷害之前科(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8頁),依此所徵現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自子女4人每月共拿新台幣2萬元、沒錢就跟子女要、現與林俶妃已分手、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具肝病及躁鬱症、腰部開刀失敗、長期吃藥、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67頁至第371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可知,原審業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因子妥為斟
酌,在立法者所劃設的「量的(幅的)」容許領域內(3年以下有期徒刑),據以科刑,尚難認定有違反責任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更難認有量刑失諸過輕或過重之情。其中被告犯罪動機及身體健康情形,均經原審納入科刑因子審酌。又決定量刑範圍的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應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卷第107頁),與原審科刑基礎相同,並無改變,依前揭說明,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職權之行使。被告以前開事由,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難認有理。
㈣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成之女友林俶妃為林宜心之前妻,林宜心與林俶妃離婚後就臺東縣○○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街房屋)存有債務糾紛。林志成因認林宜心欠林俶妃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之債務未還,為替林俶妃向林宜心討要錢財,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9日15時41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翌(10)
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處理○○街房屋過戶之代書鄭哲政恫稱:林宜心積欠前妻林俶妃的錢,要林宜心歸還欠款,否則黑道兄弟個性很不好,處理事情起來會很暴力,林宜心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並要求鄭哲政轉知上揭內容予林宜心。
鄭哲政接獲上揭電話後,旋將其等之對話內容轉知林宜心。㈡於109年2月10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宜心恫稱:「那
個俶妃,有在跟我的兄弟講」、「但是她有講,跟我的兄弟講」、「我也跟我的兄弟講」、「你自己有寫出一張字條,說要給她146萬元,房子也過戶給你了,結果那146萬元你也沒有給她。」、「兄弟怎樣,就兄弟,要叫兄弟就叫兄弟。
」、「如果你要在那邊對我大小聲,要叫兄弟也沒關係喔。」、「你如果要把錢看的顧命命,一塊錢當作一萬塊,在那邊打四個結,錢是性命,那就看是性命比較重要,還是錢比較重要啦!」、「你無情無義到這樣,社會事如果要處理無情無義的,很簡單啦!我跟你講,你如果要無情無義,可以,就要兄弟出來處理了,我先這樣告訴你。」、「拿去法院,不用,我就直接叫兄弟去跟你討就好。」、「這樣的話,我就叫兄弟去你家,跟你要,我先這樣子告訴你。」、「拿得到或拿不到,我就討回來分就好。」、「臺東小小的,大家都遇得到,你如果要做人太超過,大家都遇得到。」以上述脅迫言語要逼林宜心掏出錢財,惟經林宜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林志成方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宜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當事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至36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對證人鄭
哲政道「林宜心是要錢還是要命」外,曾持手機對證人鄭哲政、告訴人林宜心陳稱其他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故意講話刺激我,我是為了幫證人林俶妃向告訴人討146萬元之債務,才會講那些話善意調停他們2人。我雖然有講那些話,但沒有真的去找兄弟,而且告訴人聽到根本不會怕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證人鄭哲政電話對話部分被告否認,縱設有講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言語,但此僅屬被告為討錢一時心急之氣話。被告與告訴人電話對話部分,係告訴人為蒐證誣陷被告入罪而錄,自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不斷與被告爭執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債務之事、甚有譏諷被告之言詞,顯然告訴人未因被告言語致生恐懼。另被告身患疾病,無實現其言語內容之犯意等語。
㈡首查,被告女友即證人林俶妃為告訴人前妻。被告均持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接續為下列行為:①於109年2月9日15時41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翌(10)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處理○○街房屋過戶之代書證人鄭哲政稱:告訴人積欠證人林俶妃的錢,要告訴人歸還欠款,否則黑道兄弟個性很不好,處理事情起來會很暴力等語,並要求證人鄭哲政轉知上揭內容予告訴人。證人鄭哲政接獲上揭電話後,旋將其等之對話內容轉知告訴人。②於同年月10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那個俶妃,有在跟我的兄弟講」、「但是她有講,跟我的兄弟講」、「我也跟我的兄弟講」、「你自己有寫出一張字條,說要給她146萬元,房子也過戶給你了,結果那146萬元你也沒有給她。
」、「兄弟怎樣,就兄弟,要叫兄弟就叫兄弟。」、「如果你要在那邊對我大小聲,要叫兄弟也沒關係喔。」、「你如果要把錢看的顧命命,一塊錢當作一萬塊,在那邊打四個結,錢是性命,那就看是性命比較重要,還是錢比較重要啦!」、「你無情無義到這樣,社會事如果要處理無情無義的,很簡單啦!我跟你講,你如果要無情無義,可以,就要兄弟出來處理了,我先這樣告訴你。」、「拿去法院,不用,我就直接叫兄弟去跟你討就好。」、「這樣的話,我就叫兄弟去你家,跟你要,我先這樣子告訴你。」、「拿得到或拿不到,我就討回來分就好。」、「臺東小小的,大家都遇得到,你如果要做人太超過,大家都遇得到。」 嗣經 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47至205頁、第301至304頁、第341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哲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俶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47至49頁,偵續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149至205頁),並有通話紀錄表、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錄音光碟筆錄附卷足考(警卷第25至27頁,偵續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4至3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部分,本院依前揭本院勘驗告訴人錄音光碟筆錄,以直接審理所得之結果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曾對證人鄭哲政稱告訴人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之情節,
業據證人鄭哲政於歷次程序中,明確證稱均係被告於第三通電話中所稱(警卷第15頁,偵卷第47至49頁,偵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19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次則,被告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你如果要把錢看的顧命命,一塊錢當作一萬塊,在那邊打四個結,錢是性命,那就看是性命比較重要,還是錢比較重要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語意與待證事實之言語內容大致相符,堪以補強上揭證人之證述可信度;況且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坦承上揭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04、303頁),卻於最終言詞辯論時翻供否認(本院卷第345、359頁),所述前後不一而憑信性尚有可疑。綜上,被告曾對證人鄭哲政稱告訴人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並要求證人鄭哲政轉告上述言語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所述言語足使他人生畏怖心,而屬脅迫之方法: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⑵蓋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
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是應認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而如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更何況,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審以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較多、法定刑度亦較高,其中恐嚇之要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尚係以客觀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為斷,則概括規定即輕罪之強制罪,自無擅立較重罪之恐嚇取財罪更苛之判決標準,即專以被害人主觀狀態為斷之餘地,否將輕重失衡而顛紊法律之客觀秩序。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固屬判斷因子之一,但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法文脅迫之要件,究應結合被告與告訴人行為前後所受之刺激及舉止反應、其等之智識程度及交往互動情形、旁人之觀察等眾多因素,參衡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評價,以客觀之標準決之。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足認專業法律人亦同其等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02、363頁),惟法院僅依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就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拘束,對其餘事項(如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結果、法律見解、罪數之競合等),均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況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號命令,以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尚有可疑為由,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續行偵查,是本院尚不受原偵查檢察官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經查,被告撥打電話對證人鄭哲政、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先
後提及「黑道」、「兄弟」、「暴力」、「要錢還是要命」;又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哲政時,自第一通電話起即自稱「姓黃名 福哥 」,口氣不佳且激動,令證人鄭哲政感覺係黑道兄弟發話等情,業據證人鄭哲政證述綦詳(警卷第15頁,偵卷第47至49頁,偵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第192頁、第194至196頁),從字面文意觀之,即係傳達其有黑道兄弟可以暴力討債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證人鄭哲政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連續打了三通電話,從第一通開始就是有種兄弟的口氣,想跟我表達他是兄弟人。我也是正常老百姓,平常不會接到這種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向告訴人轉達被告電話中所述後,告訴人叫我跟被告說我聯繫不上告訴人,告訴人並稱他很怕要去報警等語(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第198至199頁),堪證自客觀第三人即證人鄭哲政角度觀察,告訴人已有心生畏懼之反應,即要求其編藉口以迴避被告、告訴人將要報警等,況其亦自承其身為正常老百姓,平日不會收到這種自稱是黑道兄弟的電話,益徵被告所言依客觀標準,業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此外,辯護人雖認被告撥打證人鄭哲政之第一、二通電話均無不法行為(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但被告自第一通電話即自稱是兄弟人、「姓黃名福哥」,業經證人鄭哲政證述如前,顯係表明自己具黑道幫派之背景,故第一、二通電話亦屬不法行為之範圍,辯護人此辯要無可採。
⑷再稽諸前揭本院勘驗告訴人錄音光碟筆錄,被告自對話初始
即開門見山反覆提及「兄弟」2字而示其有黑道兄弟在後撐腰,「那個俶妃,有在跟我的兄弟講」、「但是她有講,跟我的兄弟講」、「我也跟我的兄弟講」(本院卷第335頁),後告訴人方反問「那你現在說什麼,要叫兄弟來」,被告立刻揚言「兄弟怎樣,就兄弟,要叫兄弟就叫兄弟。」、「如果你要在那邊對我大小聲,要叫兄弟也沒關係喔。」之情(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先以言詞挑惹被告等語,委無足採。既然被告請證人鄭哲政「間接轉知」之內容,依客觀標準尚足使他人生畏怖心而詳如上述,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將找黑道兄弟暴力討債之「直接」對話內容,更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客觀上當然足使人生畏怖心,是被告無論向證人鄭哲政或告訴人所言,均該當脅迫之要件無訛。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告訴人錄音、告訴人於對話中與被告爭論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債務之事、被告身體患病而無能力實現惡害內容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所言該當脅迫要件之事實。縱設身體孱弱而無力實現言語內容,並不意謂即可無邊無際僭越言論自由之合法界線,恣意向他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好意調停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之糾紛,而無犯罪之意思等語,殊非值採。
⑸被告另陳稱其友人因借款者開餐廳沒還錢,找兄弟去處理後
借款者也沒去告其友人(本院卷第302頁),復稱其友人因債務問題去撥人家油漆也是不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僅屬其一面之詞而無任何佐證,且與本案並無關聯,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辯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而毫無足取。⒊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離婚後就○○街房屋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替證人林俶妃向告訴人討要錢財:
⑴被告陳稱:證人林俶妃跟我講過告訴人欠錢的事情,我也看
過告訴人自己寫出一張欠證人林俶妃146萬元之借據,但此借據因為放置處所被告訴人換鎖,致證人林俶妃現無此借據,所以我打電話告知告訴人還錢。證人林俶妃跟告訴人因○○街房屋之146萬元債務糾紛有在法院互告,起因是證人林俶妃告訴代書即證人 政哲政 ○○街房屋不可以過戶,證人鄭哲政也同意了,我當時人也在場但不方便去翻文件,證人林俶妃說既然○○街房屋不會被過戶,該蓋章簽字我就簽,但證人林俶妃沒翻文件就簽字蓋章,後來○○街房屋還是被過戶了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183至184頁、第342至344頁、第346至347頁)。
⑵證人林俶妃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因○○街房屋過
戶問題有打官司。我有跟我的友人、客人包括被告訴苦告訴人欠我146萬元的事情。○○街房屋當初被拍賣時,我們有把房子再標回來,當時告訴人陸陸續續來跟我拿錢還這筆貸款,告訴人那裡都有親手作紀錄我有拿錢給他還貸款,146萬元是我為○○街房屋貸款總共支付的金額。告訴人手寫他欠我146萬元的字條現今在告訴人處,因為告訴人有次趁我不在將○○街房屋換鎖,讓我無法進入。因為告訴人無法償還這146萬元債務,我和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協議去地政事務所把○○街房屋過戶給我一人,且無信託登記,但於107年9月間因另一筆房屋過戶問題,告訴人叫我申請印鑑證明給他請的代書證人鄭哲政,對方用某種方式把○○街房屋在我不知情下偷偷過戶給告訴人及小孩子名下,我才跟告訴人催討當初付的146萬元債務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林俶妃說我有寫一張
要給她146萬元之單據,我說我從未寫這樣的單據給她,也沒欠她錢。當初○○街被法拍時,因我債信不良不能以自己名義標,我就用證人林俶妃名義標,第一次標需要押標金130幾萬元,證人林俶妃拿出66萬8000元協助我標回○○街房屋,經我同意並登記在她名下。證人林俶妃之66萬8000元,我後來就當作我讓她自90年起至107年止共17年在○○街房屋開美髮店之租金。證人林俶妃講她幫我還貸款並非事實,那些都是我自己繳的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65至168頁)。
⑷證人鄭哲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因辦理○○街房屋過戶需
要蓋章,在證人林俶妃的店裡見過被告,就只有那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⑸經核,被告與證人林俶妃俱稱:告訴人曾簽立146萬元之借據
,後因告訴人擅自換鎖致證人林俶妃現未持該借據,且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約定○○街房屋由證人林俶妃所有,嗣後卻因證人鄭哲政辦理過戶致證人林俶妃失其所有,核與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中陳稱:證人林俶妃說你自己寫1張字條,說要給其146萬元,其也有給我看那張字條。○○街房屋已經過戶給你了,結果你卻未給其146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有前揭本院勘驗告訴人錄音光碟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但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俶妃曾因○○街過戶之事對告訴人及證人鄭哲政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偵卷第57至6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子女3人最近有被證人林俶妃提告返還○○街房屋之民事事件(本院卷第179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離婚後就○○街房屋存有債務糾紛。再證人鄭哲政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乙節,亦據被告、證人鄭哲政 陳明 一致,是被告所述尚屬可信;添以證人林俶妃當時係被告女友,則被告基於與證人林俶妃之情誼,知悉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離婚後就○○街房屋存有債務糾紛後向告訴人討要錢財,亦屬合理而堪予採信,是此情業堪認定。
⒋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離婚後就○○街房屋存有債務糾
紛後,為替證人林俶妃向告訴人討要錢財,竟接續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哲政與告訴人,表示自己有黑道幫派之兄弟可以暴力討債,而不循正當管道(如協助證人林俶妃進行民事訴訟)以解決之,目的與手段間顯具可非難性,其行為之違法性乃昭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而洵無可採,其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哲政與告訴人,以言詞要脅告訴人行無義務之掏出錢財乙事,但因告訴人報警致未能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討要錢財之目的,係因認告訴人與證人林俶妃離婚後就○○街房屋存有債務糾紛,替證人林俶妃索討債務,揆諸上揭法律說明,則其主觀上自難謂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所論罪名固有未洽,然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
146、300、332頁),予被告與辯護人陳述及辯護之機會,堪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哲政與告
訴人告以脅迫之言語,均係出於同一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爰評價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為證人林俶妃之男友,於知悉證人林俶妃與告訴人離婚
後就○○街房屋存有債務糾紛,竟為索討債務,替證人林俶妃向告訴人討要錢財,接續持手機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哲政及告訴人,陳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脅迫言語,表示自己有黑道幫派兄弟可以暴力討債,要逼告訴人掏出錢財,惟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方未能得逞而未遂,其不思正當手段以達目的,竟恣意以言詞要逼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所為殊非可取。
⒉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猶於偵查中矯飾其所述「兄弟」字詞
係其友人而非黑道(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沒有真的去找兄弟、其友人因債務問題有實際找兄弟解決事情、去潑漆仍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以正當化其不法行徑,迄今未能反躬其過,顯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評價。
⒊又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暨被告有傷
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28頁),依此所徵現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自子女4人每月拿共2萬元、沒錢就跟子女要、現與證人林俶妃已分手2年多、獨自1人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具肝病及躁鬱症、腰部開刀失敗、長期吃藥、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47、353、365頁),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足稽(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第367至37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揭之物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爰裁量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李昆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