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金洲書記官謝明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永峰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3日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執行完畢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邊,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吳永峰倒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執行巡邏之員警發現其身旁有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083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嗣獲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見偵卷第26頁),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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