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號上訴人 李豊順 被上訴人 蘇炳椒
蘇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64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受理中,惟第三人明縉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器具及商品等動產皆於其內,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01年度司執字第647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然聲請人於原審業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審以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執行程序重複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未提供擔保,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公開拍賣後,已由相對人以新臺幣81,000元拍得,並由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予以拆繳後,由本院當場將拍賣物點交予拍定人即相對人,此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是該項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縱認聲請人上開等語為真,其所欲排除對上開物品之強制執行之目的,亦已無從達成,併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