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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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80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51號裁定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223號判決供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犯如附表編號1至83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83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101年6月7日確定。被告復於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1月上旬止,犯如附表編號8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7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即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1月上旬止,既在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6月7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8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83所示之各罪,既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自不得再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表: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宥成定應執行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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