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5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肆參捌公克、零點肆參陸貳公克、零點伍零陸捌公克、零點伍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青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顆(送驗數量分別為0.5498公克、0.5868公克、0.6955公克、0.68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438公克、0.4362公克、0.5068公克、0.514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青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顆(送驗數量分別為0.5498公克、0.5868公克、0.6955公克、0.68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438公克、0.4362公克、0.5068公克、0.5145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含微量安非他命成分(Amphetamine),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顆(送驗數量分別為0.5498公克、0.5868公克、0.6955公克、0.68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438公克、0.4362公克、0.5068公克、0.5145公克)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