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欣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6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良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良欣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黑仔」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不詳之方式,於苗栗縣區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分別竊取 柯子欣 所有之賽鴿1隻及 王炳鎮 所有之賽鴿2隻得手,林良欣同時分別撥打電話予柯子欣,王炳鎮2人,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果不以每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贖回,將把賽鴿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柯子欣、王炳鎮。柯子欣因恐自己之賽鴿無法回來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30分許,帶同柯子欣前往林良欣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當場查獲林良欣而未得逞,適有王炳鎮擬前來贖回鴿子,因不諳位置而撥打電話詢問林良欣,經警通知前往該處後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良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子欣,王炳鎮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㈤被害人柯子欣,王炳鎮取回鴿子及被竊鴿子相片12張。
㈥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紙。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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