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映典 指定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典於102年8月6日與告訴人張智傑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被告係工人,故要努力工作才有能力早日還告訴人和解金。況被告亦要賺錢養母親,請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 爰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94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其於案發日有留其聯絡電話予到場處理之員警,然依員警101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多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均顯示該號碼已停用無人接聽,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復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以鐵鎚1支,接續猛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肩部、背部、腹部及右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多處挫傷之傷害及右手第4指外傷性截肢合併指骨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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