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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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張佑禎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經白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不慎撞及 吳施金順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施金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閉鎖性尺骨幹骨折、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佑禎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救護或報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佑禎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施金順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竟未停車察看,復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而逕行逃逸,提昇被害人因未獲即時救護致傷害擴大之風險,並增加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計賠償新臺幣3萬3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外燴廚師,未婚無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以書面表明被告「於案發後態度誠懇,同時也盡到道義慰問及賠償責任,表現了最大的誠意,雙方圓滿達成和解,本人願意放棄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對於被害人之寬容,自應尊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審酌肇事逃逸為嚴重犯罪,被告法紀觀念尤待加強,應另予社區處遇,加強法紀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