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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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甲○○○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0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由刑事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形式觀察,原告係該認定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該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依據民法需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果於此等限制有違,無論是否已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均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51號被告 常業 詐欺刑事案件中,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蔡火林 、 楊麗凌 、 楊施碧花 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共計現金新台幣(下同)626,200元、碎鑽戒指二只、千足黃金項鍊一條、千足黃金手錶三條、浪琴K金女手錶等財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告應與蔡火林、楊麗凌、楊施碧花連帶給付原告6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雖係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51號被告涉犯常業詐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然該案被告雖與蔡火林、楊施碧花、楊麗凌共列為刑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然就與原告為被害人有關之犯罪事實(參卷附起訴書附表編號63)部分,起訴書謹記載犯罪行為人係楊麗凌與不詳男子一人,並未列本案被告乙○○,刑事案件起訴時,被告乙○○並非原告被害犯罪事實之刑事被告,亦即並非起訴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加害人甚明,故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被害事實,對被告為任何認定之判決,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嗣經通緝於93年方始到案,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審理後,亦因原告被害部分本不在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而不在該案刑事審判範圍之內,因而經審理後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而犯罪之事實,是由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形式上即無從憑認原告有因被告犯罪而受害,或被告因犯罪而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原告既非此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揆之首揭意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