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2月29日起至94年2月29日(無此日,應係當事人誤載)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爰依租賃契約第5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先位依租賃契約約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訴人給付違約金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自76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攤做生意,月租4千元,未訂租期,其後上訴人數度調漲租金,系爭土地上原僅有鐵架及石棉瓦屋頂,後因颱風吹壞屋頂,其於78年間出資重建成系爭鐵皮屋,故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鐵皮屋,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皆非被上訴人所簽訂,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一度將訴訟標的變更追加為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嗣於辯論終結前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仍依原審之系爭鐵皮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之聲明撤回,自未涉及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法情事,合先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從76年間即訂有租約。
㈡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果圖所示A、B、C部分,由被上訴人占用中。
㈢自94年3月1日起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何?租期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如無權使用,其損害金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而言。又建築中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須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始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76年間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房屋」,係一鐵棚架,並無四壁,但有石棉瓦屋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出資將該棚架之屋頂改建為鐵皮屋頂,並搭蓋四壁而成現今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則經證人 閻天祥 、 游丹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姑不論原並無四壁僅有石棉瓦屋頂之棚架是否可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然該棚架之石棉瓦屋頂嗣既經被上訴人全部更換為鐵皮屋頂,則原有之棚架自斯時起因已無屋頂亦無四壁,顯無從遮風避雨,所餘之鐵架當僅成為動產,自難認係獨立之不動產。又被上訴人既自行出資於該鐵架上搭蓋屋頂及增建四壁,該鐵皮屋即已足遮風避雨,亦顯有相當之獨立性及經濟上使用目的,而成為不動產,且因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該鐵皮屋之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而上訴人對原鐵架之動產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亦因已附合而為系爭鐵皮屋之重要成分,亦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至原鐵棚架之石棉瓦屋頂究係因天災而全部毀壞或係被上訴人全部拆除改建,僅為上訴人是否得就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
㈡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何?租期為何?
兩造間就其等於76年間起即訂有租賃契約一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租賃標的究為系爭鐵皮屋或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則有所爭執,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該租賃契約雖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鐵皮屋,然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何以向上訴人承租其自己所有之物,已與常情有違,是契約當事人間就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何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生效力已屬有疑,且該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訂,而係被上訴人之妻 魏水花 所代簽,業經魏水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雖魏水花與被上訴人為夫妻,然該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生意之店面,故該契約之簽訂已逾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自亦無從對其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鐵皮屋,租期已屆滿一節,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
如無權使用,其損害金若干?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其使用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權使用,上訴人主張其乃無權占有,自無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自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訴請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沛雷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