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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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20018039號鑑定通知書。
(二)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