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9月初某日,借予丁○○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作為投資海產生意之用,丁○○並簽發本票3張共
150萬元(每張本票50萬元)交付乙○○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嗣因丁○○不欲清償債務,乙○○竟基於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僅借予丁○○55萬元,竟於91年6月19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虛構事實謊稱丁○○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對於本票影本及刑事告訴狀等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照),復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2、92、186頁參照),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年9月初某日僅借予丁○○55萬元,並於91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丁○○詐欺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丁○○向伊借款時,伊雖僅借予55萬元,但丁○○為擔保上開借款,另簽發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共3紙,嗣因丁○○於本票屆期後,均未清償借款,伊始提出詐欺告訴,伊並沒有要誣告丁○○之意思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丁○○確以投資生意為由向被告借款55萬元,而丁○○既於借款時簽發150萬元之本票,即表示丁○○若屆期未清償,被告本即得選擇以55萬元或150萬元求償,是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又被告告訴丁○○詐欺55萬元或150萬元,均為詐欺犯罪刑罰權之發動,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動之刑罰權,不能僅因借款金額之不同而形成2個刑罰權,況告訴難免故意誇大渲染,應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1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被害人丁○○提出詐欺告訴,指稱丁○○以佯稱投資海產生意為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致被告於90年9月15日交付丁○○150萬元,丁○○並隨即簽發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共3紙以取信被告,不意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從此避不見面,故丁○○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案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害人丁○○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參照),亦有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537號卷第2至4頁參照)、訊問筆錄2份(同上卷第
10、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356號卷第18、19頁參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8頁參照)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90年9月初,因被害人丁○○欲投資海產生意,故
經由證人丙○○之介紹,借予被害人55萬元,被害人並簽發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共3張以為擔保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偶而會有聯絡,伊與被害人則是80幾年間在高雄監獄服刑時認識,後來伊在89年間出獄,被害人則晚幾個月出獄,被害人出獄後有找伊吃飯,被害人表示要投資作海產生意,因為當時伊沒有錢,就介紹被告讓被害人認識,因為被告本身在經營自助餐及海產攤生意,伊有向被告表示,被害人是伊在監獄內認識,被害人想要做生意,當時是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被告之海產店內洽談,被害人當場有提出要投資海產生意的條件,伊有聽到資本要55萬元,伊後來就向被告及被害人表示要渠等慢慢談,伊就先離去;一年多以後,被告曾打電話問伊可否找到被害人,伊有打給被害人但沒找到,伊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表示當時談完後,被告交給被害人資金55萬元,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害人,所以才打電話給伊;被告有表示,被害人是欠伊55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
2至186頁參照),並有被害人所開立之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537號卷第4頁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時,雖就被害人曾向其借貸一節,所述非出於虛構,惟被告既明知僅借予被害人55萬元,卻於告訴狀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稱所借予被害人之金額為150萬元,是被告申告內容顯係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部分事實,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虛構部分事實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沒有誣告被害人之意思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僅因借款金額不同而形成二刑罰權,告訴難免故意誇大渲染,尚不構成誣告云云,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既於借款時簽發15
0萬元之本票,即表示被害人屆期如未清償,被告本得選擇以55萬元或150萬元求償,是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云云;惟查,縱使被告依本票行使權利,被告就逾55萬元部分金額既未交付,於法仍屬不能請求返還,是被告隱匿僅交付55萬元之事實,而堅指為詐騙而交付150萬元,被告就逾55萬元部分即為虛構事實,是本件被告既明知僅借予被害人55萬元,竟於申告內容中指稱借予被害人150萬元云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虛構部分事實乙情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委無足採。
㈣末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虛構部分事實對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後,雖嗣於該案偵查中改稱被害人僅向其借貸55萬元,伊實際上僅交付被害人55萬元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30頁參照),惟被告既已虛構被害人向其借貸150萬元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又被告上開虛構事實行為業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均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其後雖變更其陳述內容,然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僅交付被害人55萬元,竟仍虛構部分
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遭被害人詐騙150萬元,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虛構部分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為不實指訴,均係基於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僅交付被害人50萬元,竟虛構部分事實,任意誣指遭被害人詐騙15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藉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素行 尚稱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