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易字第17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5年度偵字第1458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與 柯以薰 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多次購買物品與柯以薰、代柯以薰給付房租,後因故分手,惟仍多次撥打電話給柯以薰,柯以薰不堪其擾,即與甲○○相約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忠孝街口之「東勢鎮農會旁」見面。屆時柯以薰與其男友 邱玟傑 及友人 巫嘉斌 到場,甲○○則偕同 李明祥 到場,後甲○○之友人 吳忠豪 及其他友人亦陸續到場。交談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要求邱玟傑將其花在柯以薰身上的錢全部吐出來,必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否則將放火燒邱玟傑家,並作勢欲毆打邱玟傑,邱玟傑在畏懼下,不得已答應給付十二萬元,惟嗣後並未給付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