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
11號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之母在警詢中所述(審理中就重要情節拒絕檢察官之詰問),證人警員劉明清、乙○○審理中之供證,並現場履勘打火機、瓦斯桶逸聲屬實,以證人所述情節可採,認定上訴人有開瓦斯着手點燃放火、殺人未遂等犯行,並說明其所辯火未點燃故無此犯行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質疑上訴人為何不將瓦斯桶搬至客廳?誰關上瓦斯開關?有無人目睹其手握打火機?為何不當場查扣該打火機?等情,或經原判決查明敍述理由,或與案情無必然關連而未予調查,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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