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韋誠 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059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吳柏芬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部分票據,故系爭本票上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劉長宜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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