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許秋桂 受刑人 王柔雅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度聲字第1756號103年5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021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許秋桂與受刑人王柔雅係母
子關係。抗告人及受刑人分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與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15分應到案執行,然抗告人與受刑人均設籍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免抗告人探監往返不易,故具狀聲請臺中地檢署囑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業經臺中地檢署准許並改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自行報到執行在案。
㈡詎抗告人因家母不慎骨折,因而受刑人再次具狀聲請暫緩執
行,希協助抗告人齊力負擔照料家中相關事宜後再為執行,絕非抗傳逃匿。況抗告人未曾收受臺中地檢署有關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書或逾期通知等書面,亦未見有何員警上門拘提,是受刑人因而無法前往報到執行,從而,原審認臺中地檢署以送達無著,經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法拘提到案,足認其有逃匿事實,實有誤會。
㈢再者,本件民事部分之被害人另向受刑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受刑人亦遵期前往開庭,倘依原審前述受刑人果有逃匿之意,又何需於103年5月2日前往開庭?且抗告人獲悉本件沒收保證金裁定確定前,臺中地檢署仍未對受刑人發佈通緝,而抗告人亦將於同年5月底陪同受刑人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足認受刑人確無有逃匿之意圖甚明,原審未就全部相關事證及事實經過詳為審究,圖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基於檢察一體原則,飭警拘提,惟受刑人竟逃匿致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其刑罰,並於103年5月28日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受刑人始於103年6月3日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4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見103執聲沒101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可參。是本案抗告人所具保之受刑人業已逃匿乙節,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
⒉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為受刑人之母親,兩人之戶籍地均設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而臺中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帶同受刑人於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15分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文書及該署通知受刑人於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15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均係103年3月3日委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至抗告人及受刑人之設籍地,因均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該抗告人及受刑人前開住處公寓大廈管理員即「凌翔學府廣場管理室」之守衛代收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分見103執聲沒101卷第2、6頁)可稽,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以其從未收受臺中地檢署有關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書一節,洵屬無稽。
⒊抗告人直承為免其往返探監受刑人之不易,故由受刑人具狀
聲請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3月21日以中檢 秀執繩 103執3021字第028469號函轉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其中該函文說明欄業已載明「四、本案已合法傳喚受刑人王柔雅聲請由貴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王柔雅需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0分許,自行前往貴署報到執行,逾期未到,得逕行拘提。」等語,同時以副本副知 王柔雅君 (高雄市○○區○○路○○○○○號7樓)。詎料,受刑人仍未遵時報到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核發拘票,以103年4月3日雄檢瑞嵩103執4823字第25490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接獲臺中地檢署103年3月21日上開函文副本後,於103年4月4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改期暫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於103年4月9日以雄檢瑞嵩103執聲他1159字第26702號函覆所請「礙難准許」,並明確表示「本案業經合法傳喚執行,請儘速自行到本署報到,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103年4月15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拘提未果,亦有報告書在卷可明,惟受刑人仍於103年4月22日再度以刑事陳報狀希望能暫緩執行,亦經高雄地檢署於103年4月29日以雄檢瑞嵩103執聲他1376字第28844號函覆所請「礙難准許」,並再度表示「本件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請儘速自行到署報到,否則將依法發佈通緝」等語。由上開臺中地檢署屢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多次表明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礙難准許等情,受刑人對於執行單位業已不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當知之甚稔。而由抗告人與受刑人同住一處,於其抗告狀載上開各過程及檢送「附證一至附證五」等資料以觀,亦可知抗告人對於受刑人未能遵時到案執行,且執行單位屢次表明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意思,均甚為清楚明瞭。則抗告意旨以其未曾收受有關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通知之書面,亦未見有何員警上門拘提等節,均非可採。
⒋至於抗告人再以因其母親不慎骨折,受刑人希協助抗告人齊
力擔負照料家中相關事宜後再為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此情雖屬情理之常,然受刑人之暫緩執行之聲請,既屢經高雄地檢署明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因而不予准許,則受刑人自應依執行單位所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應於指定期日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且抗告人繳納保證金20萬後,本應認知受刑人必須隨傳隨到,及應隨案件進行之程度,注意相關傳票、通知或函文之內容,更應督促受刑人定期報到,如無正當理由,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而不到案執行,自應負法律上之具保責任,是以,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抗告意旨另爰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50、268號等裁定意旨以為置辯,但細繹前揭裁定意旨,均指具保人遭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受刑人雖遭通緝但已緝獲歸案者,自不得再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本案迥不相同,亦不得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至於受刑人是否準時前往另案開庭,亦無解其本案刑事案件應遵時到庭接受執行之責,是抗告人所言,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又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及抗告人未能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為由,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爰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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