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並至鳳山警備隊前按鳴喇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騎車去,是牽著車子,從住處走到警備隊,距離約10幾公尺,用走路大約1分鐘左右云云,因為伊之住處就在警備隊隔壁云云,然質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大約凌晨3時50分許,伊準備要去隊部交接值班,聽到外面有車輛引擎發動及喇叭的聲音,因為當時是凌晨,很安靜,所以聲音聽得很清楚,伊與同事探頭往外看,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朝伊等這個方向騎過來,便走到門口,當時被告係跨坐在機車上,引擎發動且行進中,伊將被告攔停後,問被告何事,被告說對時局很不滿,發現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對之施以酒測後,發現酒精濃度超過
0.55毫克/公升,故依法將被告移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另衡以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近4時許,人車較為稀少,被告騎乘機車至警備隊前按鳴喇叭,引擎聲與喇叭聲應當清楚可聞,又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狀態,證人均能證述明確,況證人身為執法員警,與被告間素無仇隙,當無設詞構陷之必要,由此足徵證人乙○○所為前開證述為可採,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堪採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不啻對自己生命之輕忽,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尚無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職業為中鋼公司員工,及教育程度係高雄工專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