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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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及92簡字第34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料,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7月19日上午9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及92簡字第34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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