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吳林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忠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後迄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備註:原告經詢問後雖稱起
訴基礎事實為刑事告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2141號〕及通常保護令案件〔本院106年度家護字
第459號」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告訴狀或聲請核發保護令
狀等文書,致本院無從依其起訴狀知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何,自難認原告已經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原告仍應負
補正此起訴程式之責任。另本院已經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
宗,至今仍無法調得刑事告訴案件卷宗,故原告至少應表明該刑
事告訴案件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即至少應表明該刑事告訴案件之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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