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被   告  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①同一當事人,就②
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③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之禁止。經查
:①本件當事人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旭泰公司)
與吳瓊珠,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反訴之當事人為旭泰公司與八瑞德公司,當事
人並不相同。②且旭泰公司於前案判決反訴請求權基礎為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
不相同。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已起訴案件,更行起訴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並非可採。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經查,本件前案訴訟,①旭泰公司能否
向八瑞德公司反訴請求買賣契約價金72萬元;②八瑞德公司
得否向旭泰公司主張商品瑕疵減少買賣價金;或就有瑕疵物
品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非本件旭泰公司得否向吳
瓊珠請求票款之「先決問題」。從而,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遭受退票。原告因廠房失火,致系爭支票因此滅失,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亦獲得本院108年度除
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而付款之金融機構僅付款20萬0,804元
,其餘款項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未獲得足額支票款,被告
尚欠51萬9,196元票款,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
式,請求被告支付票款,被告於109年1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原告於六個月內之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存
證信函之請求,自生中斷票據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1萬9,196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瑞德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八瑞德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
購買「2貨櫃之玻璃纖維布」,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物價款。在107年12月27日第四次交
易前,八瑞德公司跟原告已經生意往來三次,但這第四次交
易,八瑞德公司向原告購買的貨物,送至下游大陸廠商蒼南
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歡順公司)驗貨時,竟發現有很
多不良品,甚至是垃圾參雜其中,有的類似線頭。被告已將
大陸廠商訂購這批貨款之訂金人民幣10萬元,全數退還大陸
廠商,原告交付被告的這批貨有瑕疵。這2貨櫃一個30包太
空包、1個29包,櫃子的高度269公分,太空包高度200公分
,1個太空包快7、800公斤,這2貨櫃之貨物上貨櫃前,被告
到場僅係清點重量及包數,並沒有把每包太空包都打開檢查
,未料原告竟然交付廢棄物。被告以原告給付之玻璃纖維布
有暇疵,對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
明文。而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印章為被告真正印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因票據滅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催字第583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8年11月27
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
度除字第639號民事判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失效乙情,有
系爭支票影本、上開民事除權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故原告自除權判局宣告之時起,恢復與持有票據相同
地位,對於票據發票人之被告,可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
⒉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行使付款請求權,經付款銀行花旗銀
行給付20萬0,804元乙節,有花旗銀行民權分行本行支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尚欠51萬9,196元未給付

⒊被告抗辯其為訴外人八瑞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八瑞德公司
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2貨櫃之玻璃纖維布」,交付
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物價款,可認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八瑞德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係將其簽發的系爭支票交付八瑞德公司,八瑞德公司
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票據的直接前後手為訴外人八
瑞德公司與原告,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⒋則揆諸上揭說明,本諸「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被告不能以
訴外人八瑞德公司對執票人之原告的抗辯事由,即訴外人八
瑞德公司對原告所可能主張之間買賣契約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後(依不當得利訴請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利益)、或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八瑞德公司
得否向原告主張商品瑕疵,減少買賣價金(併依不當得利訴
請返還所受利益);或就有瑕疵物品,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包含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均非本院所須審
究之問題。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9,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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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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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號│108年1月4│花旗(台灣)商│72萬元│
│││日│業銀行民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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