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王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北向24公里900公尺外側
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追撞其前方車輛即訴外人 黃星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其前方由訴
外人 顏啟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C車再往前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蘇品赫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再往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賴心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6779元,因被告應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3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7萬70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之3成,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為: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爰析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仍須對其所受損害係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過程碰撞所致,則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或被告使用車輛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24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事故發生時該車
道上由南向北之行駛車輛之順序依序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
黃星倫駕駛之B車、顏啟賢駕駛之C車、蘇品赫駕駛之系爭
車輛、賴心婷駕駛之D車。其次,經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B車係於撞擊C車後約經3秒,始遭其後方之A車撞
擊,而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C車係遭B車撞擊後即
向前撞擊系爭車輛,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系
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34分41秒遭C車撞擊後
,往前撞擊其前方之D車,此外並無其他次碰撞。綜觀上述
撞擊情形,可知系爭車輛僅遭受自後方而來之撞擊1次,而
該次撞擊乃黃星倫駕駛之B車撞擊C車、C車再撞擊系爭車
輛所致,被告所駕駛之A車雖於B車撞擊C車後約經3秒撞
擊B車,然並未使B車再向前推撞C車及系爭車輛,則系爭
車輛受損確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使用A車過程中所
導致,亦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3成,尚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