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 張文如 、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伍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