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参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事件,委任蔡進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蔡進良律師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迨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回,並判命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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