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德淵 相對人 蔡岳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0三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均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於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三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之現金,何以簽發本件本票有可疑,本件本票金額巨大,相對人應說明或提出付款憑證,原裁定遽行准許強制執行,實有不當,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均標示「本票」字樣,分別內載「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新臺幣伍佰萬元整NT$5,000,000」、「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新臺幣伍佰萬元整NT$5,000,000」及「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新臺幣壹仟萬元整NT$10,000,000」,且均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舜 、統一編號、地址」並蓋用印文、「發票人:楊昌舜、身分證號碼、地址」並蓋用印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0三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辯稱並未收受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之現金、何以簽發本件本票有可疑,本件本票金額巨大、相對人應說明或提出付款憑證等語,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