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87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又再因施用毒品,除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0年5月31日起受強制戒治處分至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嗣再因⑴犯詐欺罪,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
95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⑴、⑵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11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17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南市○○街與永樂街口某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6月5日16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171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與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只扣案,警方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
99年6月5日16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171號前查獲被告持有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與玻璃球各1只,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20分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被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6月21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與查獲涉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5、11、12頁,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自白核與上述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其次,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同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述明綦詳。被告於99年6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濃度安非他命1500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高達128755ng/ml,有前引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可稽,揆諸前揭函示意旨,應足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0年10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嗣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與詐欺等罪,最後所犯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經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調取各該施用毒品確定判決核閱並附卷,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以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受刑之執行,甫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又其係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決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渣袋內之殘渣經警以聯勤204廠之試劑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前引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可稽,足證所附殘渣係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與該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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