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心瑜(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文龍路口(南側)路邊欲迴轉往北時,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由 陳思汝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陳思汝(下稱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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