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二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即「良美町」)商業住家大樓編號G棟十一樓七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丁○○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推銷預售屋,蠱惑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丙○○購買一間,並隱瞞上訴人丙○○,而通謀虛偽冒用上訴人丙○○之名義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丙○○不知情,亦未參與。按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前開契約書並未經上訴人丙○○親自簽名,依筆跡顯示:被上訴人不但為自己簽名,亦為上訴人丙○○簽名,被上訴人預先刻好上訴人丙○○之印章備用,嚴格來講,該二份契約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又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是前開冒用上訴人丙○○名義偽造之預定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丙○○為善良第三者,不負本件契約法律責任。
(二)前開契約之定金及期款皆由上訴人丁○○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丁○○為真實之簽約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法律行為人、應負法律行為責任之當事人之一,上訴人丙○○確未參與(人民簽訂之買賣契約,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院均不加以介入或代為決定,如不法涉及善良第三人,法院就必須適量介入保護善良第三人,審理形成買賣契約涉及不法締約之當事人,及當事人之間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以確保公平正義)。
(三)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明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底前,嗣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機,工程延宕,嚴重違約,上訴人丁○○表明解約,被上訴人為挽救良美財務危機,願折價交屋,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由被上訴人之弟戴總經理 朝雄 接見上訴人丁○○,在良美公司協議折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在旁紀錄,經協議議定以每坪八萬元計價,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元,並以改合約為協議依據,有甲○○手寫交代上訴人應辦事項字條,惟改合約一事,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迄今,是上訴人丁○○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丙○○不知情。且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預交屋時,被上訴人僅交二把鎖匙予上訴人丁○○(尚留一把未交),並未交鎖匙予上訴人丙○○,不容被上訴人誑言,誤導事實,不公平,背正義。
(四)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丁○○委請律師訴訟,交付酬金及上訴人丙○○印章一枚,律師自填委任書及委任書上代上訴人丙○○簽名,上訴人丁○○同時交付與被上訴人協議折價金額須改合約始生效之字證,告知合約未改,給付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字證上留有律師親自以鉛筆手寫:「84.1.19馬淑」之筆跡,證明律師收到,該字證在結案後由律師退回文件中發現),出庭時律師不但未提出上訴人丁○○交付被上訴人所寫字證據理力辯,庭訊時又語焉不詳而遭敗訴,上訴人不諳法,百思不解,只知受法困害,深感無奈,心難甘服。又本件一審庭訊時,原告即上訴人丁○○僅表示放棄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因主審命上訴人丁○○補繳訴訟費而放棄,未對他人之法律上權利為主張。
(五)前開契約明載:房屋係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七之七地號土地上「良美町」商業住家大樓編號第G棟十一樓七號,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改為G棟十一樓六號,並隱瞞權利瑕疵,設定六億八千一百萬七千元及一百四十一萬元鉅款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仍未塗銷,嚴重違約,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經上訴人多次催告限期履行塗銷產權及回復登記標的為十一樓七號,皆未獲置理。
(六)依民法第四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契約記載為G棟十一樓七號,現場確有G棟十一樓七號,文字與號碼皆清楚,自不得由被上訴人以任何理由擅改為G棟十一樓六號。被上訴人詭辯謊稱十一樓六號、七號為戶政機關整編錯誤,惟依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編釘門牌,依據良美建設公司提供資料,經查該忠義街六十巷三號十一樓之六及十一樓之七兩號門牌,自初次門牌號碼編釘後,本所並無整編」,清楚答復並無整編。又被上訴人以平面圖為習慣,藉口十一樓六號即十一樓七號,然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標的為G棟十一樓七號,自不得依習慣為由狡賴擅改,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預交屋時,文字清楚記載交屋編號:「11G7」,證明標的屋為「G棟十一樓七號」,被上訴人擅改標的即違約不法,另由交屋收據顯示所有應交付證件及物品皆缺,證明並未交屋,亦證明被上訴人交屋為虛幌欺詐行為,上訴人丁○○發現標的屋遭擅改為G棟十一樓六號後,堅不接受,原屋仍深鎖現場。再者,被上訴人蠱惑上訴人丁○○通謀虛偽隱瞞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上訴丁○○並未見過廣告平面圖,不知有平面圖,原審以「彩色雙面紙質樣式及內容觀之,並無臨訴印製之可能」,介入干預私法訴訟,顯違公平正義,是否有臨訴印製之可能,應送有關機關勘驗,至於送何機關勘驗﹖何者為真﹖依何標準認定﹖應有一定之調查程序,未經調查程序,僅以「可能」或「不可能」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為「公平」之審準,違背「正義」之原則。且民間偽幣充斥,其彩色雙面紙質印製,絕不亞於真幣印製,同理,真幣、偽幣間如何認定﹖法院得否主觀介入﹖以「可能」或「不可能」為裁量之標準﹖不公平,背正義,助長不法。又前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不公平契約),被上訴人當自知平面圖是否臨訴印製,但二份契約中確定均未記載平面圖,亦確定未記載平面圖為附件,顯然平面圖與契約所定權利義務無涉,不得以平面圖竄替契約履行權利,自應依契約所定交付十一樓之七號。況若平面圖為真實,以被上訴人法律素養,契約中「不可能」不記載平面圖為附件,疏未記載,自應負過失責任。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訴訟中,被上訴人故意不補正平面圖給上訴人知道,應負故意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契約所定為十一樓七號,自應交付十一樓七號,不得擅改為十一樓六號。
(七)權利瑕疵擔保為出賣人交付標的權利予買受人時,一項無瑕疵誠信之責任保證,其關鍵只有權利瑕疵是否存在不存在之公平事實,沒有權利瑕疵於買賣之時或其以前即告存在不存在問題,如權利瑕疵仍續存在,不論買賣之時或以前即告存在,出賣人都應理清標的權利瑕疵給買受人,以負公平誠信之責,花錢買瑕疵品,何人願意﹖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土地之買賣,乙方絕對保證產權清楚,如有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由乙方負責理清,概與甲方無涉」,清楚記載「絕對保證」、「負責理清」,沒有買賣之時或之前之記載。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及附件具有同等效力,本契約須俟雙方另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始生效,雙方同意本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連帶關係,應同時履行,違反二份契約中之任何一項約定,均視為違約,自應訴求解約。且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拘束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所設計預先約定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訂定買賣雙方應履行權利義務事項,被上訴人自應負起契約所定絕對保證產權清楚之責任,及違反任何一項約定均視為違約之責任,依約自得解除契約。再者,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上訴人謊稱:倘原告丙○○給付價金完畢,銀行自會依業界慣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同理,倘被上訴人違背公序良俗不公平誠信,銀行自會依業界慣例塗銷嗎﹖鈞院民刑事檔案中,歷年被上訴人所犯違背公序良俗不公平誠信案件,已累積數十件之多,被上訴人為累犯,其言尚足採信乎﹖
(八)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返還定金,解除契約事件與契約無效事件等,其請求標的顯然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案件,被上訴人請求標的為給付買賣價金,終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委請律師交付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係偽造之字證一紙,並告訴與被上訴人協議之經過,而律師語焉不詳,非上訴人丁○○委任之原意。
(九)被上訴人財務危機,上訴人要求保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偽造產權清楚保證書,保證書由訴外人 戴初雄 具名,其為本件契約原始簽約人,偽造契約人為乙○之夫,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戴初雄、乙○均避不見面,依公司變更登記卡一一一九六七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戴初雄、乙○確定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未盡告知,戴初雄具名保證,嚴重違法。
(十)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乙○提偽造文書訴訟,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案件,依公司變更登記卡一一六四五五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乙○尚非法定代理人身分,無權訴訟,上訴人丁○○曾委請律師訴訟,並告訴經協議折價經過,依時價計算每坪八萬元計算,共計一百零四萬元,非總價減八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偽造。又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良美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明載:主席 戴朝雄 ,列席 戴進雄 ,同為戴初雄兄弟,記載產權問題解決,等電影院開幕,商場客戶對保完成,即可塗銷抵押權,解決產權問題,迄今已等十數年,電影院仍無開幕,商場仍閒置原址,產權自無塗銷可能,買受人已怨聲載道,足證被上訴人一再謊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折價須改合約字證影本一份、印鑑
證明影本一份、委任書影本一份、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交屋收據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良美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可證明上訴人之訴不成立,僅是上訴人利用廉價司法,一再起訴造成被上訴人不方便,亦影響司法資源之浪費。
(二)上訴人其言:
1、契約之虛偽表示:於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五二號,表現代理已依法經確定,契約有效。
2、契約標的:標的之同一性,於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亦經確定。
3、交屋:早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已清楚說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二次折價,被拒後,腦羞成怒,即在完成過戶並和解折價八萬元後,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且已受領交屋後,突然通知銀行阻止放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影本一份
、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九五二號判決筆錄摘要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摘要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判決摘要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收件永字第一0九五七號設定案件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收件永字第八二八0號買賣案件影本各一份,並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卷、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0一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卷、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卷、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契約無效民事案卷。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一)判決解除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丙○○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七之七地號土地上良美町商業住家大樓編號G棟十一樓七號建物及其基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丁○○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變更係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既當庭表示不同意(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聲明之變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事,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上訴人就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次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關於契約上爭執部分,雖稱請求解除兩造間所締結租賃坐落某處店屋之預約,第此為解除權之行使,依法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茲被上訴人既依訴訟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此部請求,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原因,而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判宣告解除該契約,即屬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一)部分,雖係請求判決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乃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原因,而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之陳述,即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推銷預售屋,招攬上訴人丁○○為其子即上訴人丙○○購買房地一間,並隱瞞上訴人丙○○,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丁○○以上訴人丙○○之名義,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二七之七地號土地上良美町商業住家大樓編號G棟十一樓七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中明定上訴人丙○○所購買之建物標的係編號G棟十一樓「七號」(第一條),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前辦理交屋手續(第五條),並保證上訴人丙○○購買之房地產權清楚,如有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理清,與上訴人丙○○無涉(第九條),倘有違反該土地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任一項規定者,均視為違約,催告履行後,倘仍不遵守時,得逕行解除本合約(第十二條)。嗣因被上訴人財務危機,工程延宕,迄至八十四年二月底仍無法交屋,被上訴人為求詐騙價金,謊言表示願折價交屋,卻又食言,復擅將交屋標的改為十一樓「六號」,並隱瞞系爭房地尚有第三人合作金庫設定權利價值六億八千一百萬七千五百元及一百四十一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上訴人發現後,一再催告被上訴人塗銷權利瑕疵,並將交付之房屋回復登記為十一樓七號,迄未獲置理,顯然違反前開契約約定,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再以台南郵局第一九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再不塗銷抵押及回復登記,將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仍無回應,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丙○○二十五萬元定金,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丙○○一人,與上訴人丁○○無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完成交屋手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上訴人,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所載編號G棟十一樓七號,係建設公司設計圖上之編號,並非門牌號碼,此由被上訴人所提銷售平面圖並無G四之編列,而戶政機關在編列門牌號碼時,並不會跳過四號一節,可知契約書上雖記載G棟十一樓七號,惟由平面圖可清楚看出上訴人丙○○所買受之系爭G七房屋係G棟十一樓第六間,是被上訴人交付門牌號碼為十一樓六號之房屋予上訴人丙○○,並無錯誤,至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係因上訴人丙○○迄今未依約給付價金所致,倘上訴人丙○○給付價金完畢,銀行自會依業界慣例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又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九五二號認定契約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丙○○之名義,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七之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良美町」商業住家大樓編號第G棟十一樓七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一樓之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買賣標的交付錯誤及房屋有權利瑕疵,其得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屋、買賣標的交付錯誤及權利瑕疵之情事存在,致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定金﹖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而所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則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者是否亦有既判力即爭點效之問題,兩者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原審將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與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既判力即爭點效混為一談,自屬違誤。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被上訴人前曾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丙○○於該案中又以系爭房屋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斷:「上訴人丙○○曾因遲延交屋一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總價款折讓八萬元,上訴人丙○○則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對保與過戶手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已扣除定金二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自願減價之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上訴人丙○○已與被上訴人以總價折讓八萬元和解,上訴人丙○○並依和解條件辦理貸款對保及過戶手續,甚至受領交屋,不能再以遲延交屋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駁回上訴人丙○○基於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二十五萬元之反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丙○○再以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丁○○假冒上訴人丙○○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上訴人丙○○並未授權上訴人丁○○等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房地契約無效之訴,上訴人丁○○並為該事件之參加人,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九五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以:「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同居一處,而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簽定當時,上訴人丙○○僅十九歲,買賣房屋,依法本須上訴人丁○○之同意,且上訴人丁○○既為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有代理上訴人丙○○為法律行為之權,其本於法定代理權限代理上訴人丙○○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對於本人即上訴人丙○○直接發生效力,且嗣後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手續,上訴人丙○○亦曾親自至貸款銀行為本件貸款契約對保行為,因而判斷上訴人丙○○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及上訴人丁○○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丙○○亦生效力,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丙○○毫不知情,其對設定一百四十一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亦不知情,及被上訴人遲延交屋等重要爭點,既於前開訴訟事件中,經法院分別傳訊承辦人即證人甲○○、合作金庫承辦人 陳榮壽 等人到庭為證,並經兩造辯論結果而由法院為前開判斷,核前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買賣及設定一百四十一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均不知情,及被上訴人遲延交屋為由,行使解除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定金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丙○○,即無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又以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應為「良美町」商業住家大樓G棟十一樓七號,被上訴人卻交付G棟十一樓六號房屋,而以交付標的錯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有給付錯誤之情事,並辯稱:契約中記載建物編號為G棟十一樓七號,係因上訴人於設計系爭建物時,並未在平面圖上編列「四號」,致銷售平面圖上不論是F棟或G棟,均無F4或G4之編號,是從銷售平面圖上可清楚看出上訴人丙○○所買受「G7」之房屋,即係G棟十一樓第六間房屋,惟因戶政機關在編列門牌號碼時,不會循民間習慣跳過「四」號,所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才會編為「六」號,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與系爭買賣標的相同等語,業據其提出銷售平面圖原本(參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及使用執照背面門牌號碼對照表影本(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稱未見過該銷售平面圖,是否係被上訴人臨訟印製,應送鑑定云云,然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前,未曾見過該廣告平面圖,或其他類此之圖面資料,其如何確定其所購買之房屋位置及室內隔局﹖又如何確定系爭房屋契約中所載編號G棟十一樓七號係位於該棟大樓何處﹖是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顯與常情有違。況前開銷售平面圖,係一彩色雙面硬紙之印刷品,被上訴人並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契約無效訴訟中提出相同之平面圖原本附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第八十七頁),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設計平面圖可能係因本件訴訟而臨訟印製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參諸上訴人丁○○自承:
「(何時知道門牌號碼為六號﹖)因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辦理交屋時被上訴人交給我兩把鑰匙,我有去看房子,就知道門牌號碼有誤」等語以觀(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與契約標的不符,則上訴人又豈會在已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誤之情形下,仍於嗣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本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協同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一樓之六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標的錯誤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僅足以證明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一樓之六及十一樓之七兩門牌,自初次門牌號編釘後無整編之情事,惟尚無從依此認定前開兩門牌號碼之房屋在未經編釘前,究係何者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G棟十一樓七號,是前開簡便行文表,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標的物錯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定金二十五萬元,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再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須於買賣之時或其以前,即告存在,如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發生者,乃係嗣後不能或給付瑕疵之問題,應以出賣人過失之有無而定其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邱聰智 所著債法各論第四十二頁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後,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權利價值六億八千一百萬七千五百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而上訴人丙○○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權利價值一百四十一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設定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自非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又係上訴人丙○○自行辦理對保手續後所為,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所設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行使解除權,自屬無據,其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房地預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定金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丙○○不知情,及因系爭房屋有給付遲延、交付標的錯誤及設定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瑕疵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有效存在,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前開事由存在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丙○○定金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