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傑夫 送達代收人蘇菲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補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