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友人景華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朱哲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應執行刑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入監,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下開④⑤案件遭撤銷)。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應執行刑、⑥案件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罪質同一,又被告前案乃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甫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半年後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朱哲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弘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5日19時6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左轉寶慶街時,因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卻仍逃逸,為警持續追捕至文山區景華街128巷12號前,始以妨害公務等罪緝獲(妨害公務等罪另案偵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朱哲弘否認在卷,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合併其他案件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劉艾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