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
第2600號第2897號被告林忠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6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菜市
場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6日上午
9時49分許,因另案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菜市
場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0日上
午9時50分許,因另案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7月6日上午,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菜市
場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上午
9時36分許,因另案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信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白。│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份有限公司分於108年│㈡㈢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21日、同年7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日、同年7月26日││││各1份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3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份。│,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