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屏東分行票號GEC0000000支票壹張、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屏東縣○○鄉○○路廿一巷十六號丙○○開設工廠,向丙○○借支票使用,丙○○因其支票已遭拒絕往來而未借予,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打開抽屜竊取丙○○所有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屏東分行,票號GEC0000000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委託不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丙○○」之印章一枚,並持上揭支票進而蓋用該偽刻之印章並偽造丙○○之署名,而偽造以丙○○名義簽發之金額十六萬二千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支票一張,再持向不知情甲○○調借現款,使 張文仁 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交付約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元之借款予丁○○,嗣甲○○屆期提示遭退票,丙○○始知上清。
二、案經丙○○告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未經丙○○之同意,由其在上揭支票填載記載事項、「丙○○」之署名及蓋用「丙○○」之印章等情,惟辯稱:「我當日是要去向丙○○調支票,好像沒有碰到丙○○,他弟弟 張水祥 就說這邊有張票你先拿去用,所以我就寫了拾陸萬二千元,這數字是我決定的,不是張水祥說的。我寫完數字後張水祥就拿丙○○的印章給我使用,我確定我沒有經過丙○○的同意開票。張水祥有說他會跟他哥哥講,但在開票的當時他沒有跟他哥哥講,那天我需要週轉的現金約拾伍萬多,因為後來向甲○○只調借到拾伍萬多。我和丙○○從小就認識,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那時因為信用已經不好了,所以才向別人調票,拿我的票甲○○不會調現金給我」云云。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二五號被告丁○○涉犯詐欺案卷宗,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於偵審中迭不諱言與丙○○有互換支票習慣,並知悉丙○○當時已經遭銀行拒絕往來而伊當時尚未遭拒絕往來,又伊取得上揭支票之時丙○○亦在該工廠等情,且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發生退票紀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列入拒絕往來戶,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九)東屏東銀總一二二號函可稽(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二五號卷第五十一頁),衡情告訴人既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告訴人熟無借票予尚未遭拒絕往來之被告使用的可能,且被告於取得上揭支票之時財務確已發生困難,足見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動機。另告訴人堅稱其弟張水祥未與之同住亦未在其工廠工作且兄弟二人鮮有往來,則張水祥何能在告訴人工廠抽屜取得支票,又丙○○於被告取得支票之時既在該工廠,且丙○○的工廠僅係三、四百坪的鐵屋又僅只有一個辦公室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被告苟確須款孔急,尚非難親自徵詢告訴人意見,以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乃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情顯有所疑。(三)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到期日前二、三個月,我到丙○○工廠找他談話,他弟弟張水祥(已死亡)拿該支票託我向人借錢,若借到,願一半借我,我才去向甲○○借錢,因張水祥經常喝酒,手會抖,且未曾簽過支票,才由我填寫金額、日期,印文是張水祥拿丙○○印章蓋的」等語,又於本院初亦供稱:「是張水祥主動拿票來問我可否幫他調現,他說如果可以調現,他只要用一半的錢八萬多元就好,其餘給我使用」「(問:那十六萬二千是誰決定)答:是張水祥決定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乃被告嗣竟更異前詞,就支票填載金額之決定、取得該支票之緣由等事項,為首揭完全歧異之辯解,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進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罪,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只一張且金額非多,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因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屏東分行,票號GEC0000000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丙○○之印章各一枚,雖亦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