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崑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濟困難,明知無支付借款之能力,竟夥同其夫 陳俊明 (另案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嘉義市○○○路某印章店,由陳俊明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 蔡淑女 、 沈國仲 之印章二枚,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由上訴人在嘉義市○○路○○號住處,持上開偽刻之蔡淑女印章,用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蔡淑女名義之支票,復明知已無支付票款能力,仍向 蔡文明 、 許雪瑜 借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約定由上訴人將票款匯入該等支票帳號內),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夫妻二人共同持上開三張支票前往嘉義市○○路○○○號「嘉麥皮鞋大賣場」向告訴人 蔡吳翠香 佯稱:「該等支票係他人之客票,因自己支票遺失,需前往法院辦手續,亟需款項擔保以便辦理止付,且上開支票為客票,屆時兌現絕無問題」等語,並由陳俊明在該三張支票背書,使蔡吳翠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借與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票面額其中一萬八千五百元為利息);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上開住處,分別以偽造之蔡淑女及沈國仲印章,用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蔡淑女、沈國仲名義之支票,且以上開方式再向蔡文明借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共計支票三紙,均由上訴人背書後,於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同往嘉義市○○路○○○號又向蔡吳翠香佯稱:該等支票為客票,安全可靠絕無問題云云,復借得三十九萬二千元(票面額其中五千八百元為利息),共詐得九十八萬二千元。嗣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蔡吳翠香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直接審理主義,故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成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倘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陳俊明在另案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並未附於本案卷宗,原審復未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於審判期日,更未將該六張支票及陳俊明於上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審理時所供筆錄,顯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遽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㈡及㈢內,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 蔡雅琴 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陳俊明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調查時供證:「蔡吳翠香是我二嫂也是我老闆,我在文化店當會計」,「陳俊明先到四八八號大賣場跟我老闆蔡吳翠香講要借錢,然後到文化店找我,事先我老闆有打電話來說被告要借錢,要我領錢借他們,因我管財務的,被告去找我老闆談借錢時,我不在場」,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乃提出上開蔡雅琴供證筆錄影本(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具狀主張蔡雅琴並非所謂在場目擊之證人,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仍謂蔡雅琴係目擊證人,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顯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相一致,而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偽造之支票向蔡吳翠香借款行為,乃本於該等偽造之支票,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此部分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有詐欺取財罪,顯指持向蔡文明、許雪瑜借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向蔡吳翠香詐借現款之犯行而言。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夥同其夫陳俊明先同時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與借得之編號二、三所示向蔡吳翠香詐借現款,再基於概括犯意,同時持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支票與借得之編號六所示向蔡吳翠香詐借現款。倘屬無誤,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一、四、五支票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持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詐借現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似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亦即無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可言。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