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新埔鎮往桃園縣龍潭鄉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直坑五之二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武仁 駕駛九E-八○三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曹慧君曹澤蒼張靜鳳 自對向駛來而發生碰撞,造成曹澤蒼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壓迫性骨折及前額撕裂傷,曹慧君受有左肘緣及右膝下緣挫傷、左手背擦傷,張靜鳳受有右手臂瘀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武仁、曹慧君、曹澤蒼、張靜鳳等四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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