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存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存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扣案之手錶貳只沒收。
事實
一、楊存禮明知「ROLEX」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文字及圖樣(圖樣部分見警卷第9頁)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錶、鐘錶製品、計時器具等商品之註冊商標,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文字、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惟仍於102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收購中古手錶多只,得知其中含有未經勞力士公司授權而使用本案商標之手錶2只後,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二路跳蚤市場內攤位上陳列上揭手錶。為警於同日16時許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錶2只。
二、案經勞力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20-2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相片3張、證物相片2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各1紙(見警卷第7-11、13-16、18-19頁,偵卷第14、16-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向古物商低價收購整批中古手錶後,在跳蚤市場以皮箱擺攤、以每只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手錶,明知扣案物使用之本案商標係俗稱「螺雷」之名錶品牌,為獲利潤仍陳列於皮箱中,尚乏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陳列於皮箱之諸多鐘錶產品中,僅有扣案之「ROLEX」手錶有侵害商標權情形,且鑲鑽手錶部分其錶面有多處掉鑽、污損,錶帶亦有多處缺角、積垢、磨損,深藍色錶面手錶部分,指針掉漆、斑駁,錶帶亦有明顯刮痕,預計售價均約500元,自上揭各情明顯可見與「ROLEX」真品之精品、高品質手錶間存在明顯落差之行為影響商標權人商譽及正常收益程度,以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所為尚非正當,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事發時年齡已63歲,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述小學畢業、識字寡少、年輕時從事工廠作業員、搬家工人等勞動工作,惟年邁且無經濟來源而至跳蚤市場賣中古手錶、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販賣之仿冒「ROLEX」手錶數量僅2只,且商品外觀陳舊,甚或掉鑽眾多、美觀上有明顯缺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無刑事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表示已沒有從事中古手錶買賣,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畢竟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諒解,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此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商品2只,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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