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3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3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簽發,
到期日為95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
本票1紙,詎屆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㈡查
,系爭本票係93年4月間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清償欠款
之憑證,雙方並言明於系爭本票屆期時被告需一次付清積欠
之款項,如有逾期情事則被告自違約日起應按每百元加日息
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即年息36%),而未有約定分期清償
情事,因此被告辯稱自91年6月11日起至94年11月25日已先
後匯款10筆至原告帳戶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云云,顯非實在。
㈢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10紙,其中有9筆單
據實則被告分期清償另向原告借用之120萬元款項,此有被
告出具之償還借款承諾書、被告匯款明細表可證。而上開12
0萬元部分,因被告已先後清償47萬元,故原告另案向被告
請求給付被告於92年9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9月25日
、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票款時,僅請求尚未清償之73萬
元。又就120萬元分期償還之款項部分,當初雙方雖曾約定
被告應匯至原告所有之932號帳戶內,但在93年5月25日前
被告均誤匯至原告所有之815號帳戶內,直到93年6月28日
後才匯到原告所有之932號帳戶,然不管如何,原告均已將
被告自92年9月起陸續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計為被告分期償
還120萬元之欠款。至於被告提出91年6月11日之匯款單據
部分,因系爭本票簽發日為93年4月29日,故該筆匯款亦顯
非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㈣綜上,被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確
未依約清償,爰依票據及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為年息36%,嗣原告於起訴
後減縮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票款伊已自91年6月11日起至94年11月
25日先後匯款10筆共18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815號帳戶內
陸續還清了,原告所稱120萬元借款之分期清償款項部分,
伊則是匯入原告所有之932號帳戶內償還,兩者不能混為一
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93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1紙,而系爭本票係93年4
月間被告所簽發交付用以清償原告欠款之憑證,雙方並約定
系爭本票票款如有逾期清償情事,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每百
元加日息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被告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當
初雙方言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屆至時被告需一次付清積欠之
款項,詎原告於屆期後向被告提示竟均不獲支付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票款已陸續清償完畢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0紙為
據,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款,主張系爭匯款乃被告用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他筆12
0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償還借款承諾書、被告匯款明細表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以資佐證。查:本院參諸被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中有8筆匯款日期係在系爭本票簽發日即93
年4月29日前,且系爭10筆匯款之日期、金額經與被告出具
之120萬元償還借款承諾書、原告書立之被告匯款明細表及
原告另案請求被告償還73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資料核對
結果,足認被告自91年6月11日起陸續匯予原告之款項應與
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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