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詠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
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12元,其中176,315元
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誠泰銀行領用JCB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22日止共計積欠20
2,607元,其中176,315元另應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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