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息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起按年給付貳萬玖仟參佰肆伍元。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151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茲因座落於中和市○○路○段74之2號5樓之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因上面有貸款,原告有出錢
,故被告父親將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原、被告因家暴經
法院裁定離婚),但使用者(即被告,亦即該建物之所
有權人)長期佔用,未曾支付分文予原告,且拒付土地
地價稅。故原告不得不具狀請求被告支付此不當得利共
計489092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算,按月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8151元整。聲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土地面積=96.85x1/5=19.37(平方公尺)。
②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90年6月至95年5月):公告現
值101000/平方公尺x19.37(面積)x0.05(計息%)
x5(年)=489092。⑥95年6月以後,應付之單月租金
公告現值101000/平方公尺x19.
37(面積)x0.05(計息%)/12個月=8151。
⑵、系爭土地雖係被告父親所購買,後由原告以退職金出錢
買下。原告於被告家暴判決前(即87年)搬出。根本沒
有所謂信託關係契約之存在。
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各一份。
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一份。
三、被告辯稱:
⑴、查兩造於78年12月5日結婚,嗣於之81年5月間,被告之
父 李仲傑 (已歿)為避稅而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所有權
全部,贈與原告登記為原告所有,地上建物贈與被告登
記為被告所有。嗣於89年8月28日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
,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查系爭土地當初係由被告父親贈與給原告,此部份屬
信託契約關係,被告主張信託終止,自不需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
⑵、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系爭土地新、舊土地
謄本影本各1份。建物新、舊土地謄本影本各1份。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房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國泰人
壽公司開立之被告繳交貸款之證明一份。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申請及契約書影本影本各1份。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四、查兩造於78年12月5日結婚,嗣於89年8月28日經本院判決離
婚確定,在81年5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之父李仲傑
為了避稅而將座落於中和市○○路○段74之2號5樓房屋贈與
被告,基地五分之一所有權,贈與被告之事實,有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房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主
張兩造離婚後,原告離開系爭房屋,被告所有建物使用原告
之土地,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當年被
告之父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終止信託關係,
為所有人,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⑴、查系爭土地雖由被告之父購買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
無法提出當時曾為信託登記之約定,原告亦否認為信託
關係,應屬贈與行為,況雙方在離婚時,被告並未主張
終止信託關係要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主張信託關係為無
理由,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原告,
兩造既己離婚,原告雖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不宜太高,
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院認為為過高,應以
年息百分之1.5為適當,即系爭土地面積96.85平方公尺
,原告持有1/5所有權為19.37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
101000/平方公尺,所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
101000元x19.37x0.015x5=146725元95年6月以後,每
年應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01000元x19.37x
0.015=29345元
⑶、從而原告之請求以147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利息並自95年6月起按年給付29345元為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駁回。
⑷、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