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4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9日下午6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
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