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80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35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置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巷與金城路3段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斑馬
線上,於停車向外開啟駕駛座側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行
人或車輛經過、並應注意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
車門,適當時有原告 鄭碧 車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道路往右轉沿金城路3段往土城市
方向行駛,原告反應不及,其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側車門,造成原告機車失控倒地,而受有頭部外
傷、左肩挫傷及兩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傷至醫院治
療,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8725元、營養費3496
0元;機車修理費1050元。而原告原任職於勝利乾洗中心
每日工資76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2800
0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322735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400000元,被告肇事後對原告
完全不聞不問,直到原告致電承辦員警殷先生,在殷先生催
告下,被告才出面探視。之後於12月13日第一次在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被告稱沒錢賠償,12月23日第二次調解時被告表
示只願付5000元和解。這種態度,顯示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
悟之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2273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⑴被告於94年11月1日10時5分許,將車號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路口欲下車購
物,被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有注意觀看後照鏡,確
定後方無來車時,始將車門打開,詎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自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右轉幹
到金城路,因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
告之駕駛座車門而倒地受傷。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自巷弄衝出欲轉入幹道行
駛,竟疏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之駕駛
座車門,其於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承擔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依其過失比例於損害賠償金額上,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且不合理
⑴查原告檢附之亞東紀念醫院95年1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兩膝、
左足擦傷等傷害。而原告竟謂其分赴多地遍詢中西醫師
診治,迄今雙手及雙肩無力、背部及腰部仍不時酸痛,
不能久站久座提重物,致使伊無法工作,就此一節,被
告否認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應由原告舉證上開損
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⑵就亞東醫院、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但否
認其餘中醫診所所開具收據之真正,蓋以諸如建明中醫
、坤元國術館、同慶中醫、仁安堂等私人中醫診所所出
具之收據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常理,且非醫治原告傷害
所必要。又原告所稱營養費用與醫治其傷害無關,二者
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應不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
⑶原告所受傷害並無由中醫診所施行民俗治療之必要,故
其所稱往返坤元國術館、仁安堂之交通費用,即與損害
無關,況車資單據筆跡多所雷同,且無日期、車號及駕
駛人之記載,被告亦否認上開車資單據之真正。
⑷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無法工作,應無工作損失可言。退步
言之,縱使原告之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有所減損,亦
應依減損比例定減損勞動力之損害,且亦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22800元,被告則為一般之
上班族,每月收入不到30000元,是依兩造之經濟狀況,
及被告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開啟車門,而遭原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撞擊,原告身體受傷之部位及其受傷之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毫無誠意與原告洽談和解,實因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亦非被告所能
負擔,是以,懇請鈞院予以駁回其無理由之請求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影本12張、醫療費收據影
本40張及薪資證明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因前開車輛肇事經本
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等情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前開車輛肇事原告亦與有過失
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告所受
前開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兩膝、左足擦傷之傷害,確係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一件在卷可稽。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害、車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及營養費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58725元、營養費34960元,除
其中20290元部分,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
院及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且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同慶
中醫診所、 姜仁安 中藥行所出具各收據部分,被告既否認其
真正,原告就此及是否確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復無法進
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予准許。是以原告關於醫療
費用部分之請求,僅在202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每日工資
760元計損失工資收入228000元。惟原告於車禍當日(即94
年11月1日上午10時19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晚
上20時55分即出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
並未住院,復未提出請假證明,難認於受傷期間均無法工作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應准
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二萬餘元
,被告每月薪資亦為二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
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0
290元、汽車修理費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21
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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