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合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緒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6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5年6月1日起,將台北縣○○鎮○○路○○號2樓
約200坪建物出租予被告,押租金200000元,每月租金100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期至100年5月31
日止,此觀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條即明。
(二)惟立約時,被告僅給付200000元租金,並要求原告先開立
700000元租金及200000元押租金,共900000元發票再給付
餘款,惟原告發票給付後,經多方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其餘租金及押租金。為此,原告特委託律師於95年9月15
日催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700000元,逾期終止租約關係。
惟被告95年9月1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起訴
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
到達,兩造之租賃契約於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
(三)綜此,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據民法第455條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並依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租期未滿壹年退
租時,押金不予退還…」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定交付2000
00元押金,及自95年8月至10月未付之租金300000元,合
計500000元,並自被告95年9月19日收受催告函後,期限
屆滿翌日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租賃物
,應自95年11月起按月賠償原告100000元,迄至交屋日止
之損害賠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字9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縣○○鎮○○路
○○號2樓之建物約200坪(下稱租賃標的物),每月租
金10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期至100年5月
31日止。
⑵兩造立約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租金。
⑶原告曾開立700000元租金及200000元押租金發票交付被
告,希望被告能將該年6至12月之租金,按月分期之7
張支票(每張面額100000元)一次簽發交付予原告。
⑷被告於95年9月19日收受原告所委請律師於95年9月15
日寄發之律師函。被告於收受後當日即以電話聯繫該律
師,欲與之洽談租金應給付之正確金額及給付方法,惟
遭其拒絕。嗣被告即委請三峽鎮公所調解,但原告於調
解期日並未到場。末查本件租賃標的物係原告向台北縣
三峽鎮公所承租期間內轉租予被告,該標的物內之電梯
發生故障,原告一直不予修理,造成被告所屬人、貨進
出甚為不便,被告乃委請六川電梯公司前來修理,並由
三峽鎮公所支付修繕費用。又該建物內空調機件故障,
遲至目前仍未修復,經被告找人勘估需修復費140000餘
元,原告亦認費用過高,始終不同意修理。迄今該標的
物內尚有一半空間尚無空調可用,故當原告催討租金時
,被告均以上述事由回應,並主張應扣除前所代繳之費
用始為合理,但不為原告所接受。
(二)被告就爭執事項之主張及理由:
⑴被告就租金不發生給付遲延,縱認給付遲延,亦屬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①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
0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標的物原告未出租予被告前,
處於閒置狀態,原告將其用電功率因數更改為10,致生
超約用電遭罰(即超約附加費及遲付費用140363元)未
繳,即將遭斷電處分,被告為使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營
業使用所需之狀態(租賃契約第4條),乃申請用電功
率因數調整為80,依上揭法條所定,被告自得從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內扣除代繳費用。然原告竟退回被告所簽發
已扣除上開金額之支票,伊始即非被告拒付租金,而係
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應由原告負遲延
責任。②次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此觀上揭民法第430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
,具有對價關係,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或
於租金內扣除,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出租人不履
行其租賃物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承租人亦得不行使
租金扣除權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申請用
電功率因數調整及代繳超約附加費等行為,均屬原告應
負而未盡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範圍,被告自有權於租金內
扣除。又系爭租賃標的物內空調機件故障,迄今原告一
再表示費用太高而不同意被告修復,致使該租賃標的物
內一半空間尚無空調可用,鑒於前述原告拒絕於租金內
扣除代繳費用及不同意修復空調等原因,被告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之抗辯。③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
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已簽發扣除代繳費用後之租
金支票予原告而遭其退回,嗣雖曾為催討,惟其始終不
同意被告扣除代繳費用,亦不曾向被告收取。又被告於
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發催告函當日,即以電話聯繫該律
師,欲洽談有關租金應給付之正確金額及給付方法,竟
遭拒絕,故縱認被告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
⑵兩造租賃契約不生終止效力,被告無返還租賃物及損害
賠償之義務:①按本件被告從未表示拒付租金,伊始乃
原告退回被告所開立扣除代繳費用之租金支票,其間爭
執均因原告不同意扣除代繳費用及善盡租賃標的物保持
及修繕義務之故,迄95年9月19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催告
函後,仍拒絕被告洽談租金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方法,
嗣被告聲請三峽鎮公所調解亦拒絕出席,是被告既享有
且已表示行使租金扣抵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發生
給負遲延責任問題。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給付遲延,
亦係因原告有上述拒絕受領及未盡對待給付義務等情事
,致使被告未能完成給付,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依上揭
民法第230條所定,被告實不負遲延責任,亦即被告並
無違約情事,故原告無權終止租賃契約,其以本件起訴
書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自不發
生終止之效力。③綜上小結,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不生
終止效力,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租賃標的物,原告請求終
止租約後自95年11月起每月100000元,迄至交付日止之
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又被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上開催告函之期限屆滿翌日95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⑶另本件未有「退租」之事實,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
條第1項前段「租期未滿一年退租時,押金不予返還‧
‧‧」規定,請求交付押金200000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律師函暨回執、
房屋課稅現值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辯以系爭租賃房屋
空調機件故障,迄未修復,尚有一半空間尚無空調可用,原
告未盡其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之狀態之義務,被告自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三、六、十一
條之約定:「租金及押金(1)每月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2)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於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騰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乙
方。」、「違約處罰(1)乙方...拖欠租金達二期以上
,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特約條款(1)租期未滿壹年退租時,押金不予退還,.
..」各等語。本件被告對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原告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約定終
止租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用之
狀態云云,細繹前揭租賃契約書並未特約系爭房屋須設置空
調,難認無空調即未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訴請(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
○○鎮○○路○○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
、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95年10月份之租
金100000元,於催告函到達時95年9月19日尚未屆清償期)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