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戊○○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三0
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丙○○、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柒
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下同)87年度票字第17309號民事
裁定所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嗣於
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及追加聲明為「
確認原告丙○○、戊○○與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7309號民事裁定所載480000元
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2人上開追加請求,既經被告
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其等2人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以債權受讓人資格持無實體確定力
之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7309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7270
號受理在案,原告2人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自何人受讓權利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但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2人法律上地位陷於
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
被告間就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7309號民事裁定所載
480000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丙○○曾於87年5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向訴外人總福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福公司)購買福特六和、CT75
─DZ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資金不足
而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
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下稱附條件買賣契約),並
於87年5月12日由原告2人及訴外人 金火榮 (已死亡)共同
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4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向訴外人奇異公司借款480000元,作為給付訴外人總
福公司之車款,但於87年6月12日,訴外人即總福公司業
務代表丁○○先向原告丙○○詐稱須至草屯分公司簽訂新
車交車確認單及交車,俟原告丙○○到達該公司後,訴外
人丁○○即要求原告丙○○簽署新車交車確認單,待其領
牌懸掛後再交車,原告丙○○不疑而簽署相關文件,惟訴
外人丁○○於新車領牌後卻未交車,擅自將系爭汽車開至
彰化當鋪典當得款花用。原告丙○○等候領車不成,遂去
電訴外人總福公司草屯分公司,始發現訴外人丁○○已離
職不知去向,原告丙○○乃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
遭訴外人丁○○詐騙及車輛失竊,事隔數日該車為警尋獲
,警方通知原告丙○○及訴外人奇異公司會同取車,當時
訴外人奇異公司主張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
前段規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而原告丙○○則同意系爭
汽車由訴外人奇異公司取回自行處理,作為原告丙○○清
償前開480000元借款之方式,訴外人奇異公司應歸還系爭
本票,經訴外人奇異公司同意後,系爭汽車即由訴外人奇
異公司取回自行處理,系爭本票他日歸還原告丙○○,故
訴外人奇異公司對原告丙○○之480000元車款債權已因訴
外人奇異公司取回系爭汽車自行變賣抵償債務後消滅,依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丙○○當時既已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原告丙○○與訴外人奇異公司間因「協議抵銷後
」,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奇異公司應歸還而未歸還之本票,原告丙○○得依票據法
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訴外人奇異公司,而被告
既自訴外人奇異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2人自
得引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因訴外人奇異公司既不得
向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何來受讓債權
得對原告2人主張及聲請強制執行?
2、依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記載,訴外人奇異公司取回車輛後
入款405000元,即使原先積欠470161元,扣除該款項後僅
餘65161元,被告稱執行費11927元,依據何在?訴外人奇
異公司對原告丙○○那有365511元之債權可讓與被告?被
告據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丙○○於87年5月間向訴外人總福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因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
保方式辦理貸款,並邀同原告戊○○、訴外人金火榮為連
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761204元,頭期款
119000元,餘額642204元,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17839
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嗣因原告丙○○逾
期未繳納分期款,訴外人奇異公司催討未果,乃於87年8
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87年度票字第17309號裁准後,原告2人收受上開裁定後
並未依法提出抗告或另行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確定在案,訴外人奇異公司於87年9月間持上開本票
裁定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由南投
地院發給債權憑證。訴外人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曾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原告2人,並
於97年5月22日合法通知原告2人,被告遂再持前開債權憑
證及讓與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97年度執字第92776號受理後,亦查無可供執行財產而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其屬性類似動產抵押借款方式
,訴外人奇異公司於87年間撥款480000元予原告丙○○使
用,並依約定將該款項逕行匯入車商即訴外人總福公司指
定帳戶內,訴外人總福公司即開立車款發票予訴外人奇異
公司,再由訴外人奇異公司開立車款發票及分期付款價差
之發票予原告丙○○,並由原告丙○○持車籍資料及車款
發票等文件偕同車商業務人員向監理機關申領號牌使用。
又依原告2人與訴外人奇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5條
約定,對車輛之交付、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均由車商負責
,被告不負交車之責任,車商亦非被告之代理人,不得代
表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而原告戊○○為原告丙○○之連
帶保證人,對原告丙○○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系爭本票乃原告2人購買系爭汽車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所
簽發,作為分期付款價款之擔保票據。
(三)依據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被告受讓自訴外人
奇異公司對原告2人之債權,迄至96年8月2日止共365511
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而被告受讓該債權之實
際金額為何,毋庸告知原告2人,亦與原告2人無涉。又原
告2人積欠之金額經被告試算結果:貸款本金480000元,
因原告丙○○僅繳納1期分期款17839元,應沖抵本金9839
元及利息8000元,本金餘額為470161元,取回車輛拍賣分
2期入款,先於87年11月17日入款200000元,全數沖抵本
金後為270161元,87年12月29日再入款205000元,沖抵法
務費用11927元、遲延利息2845元及87年6月16日起至87年
12月29日之利息50752元後,再沖抵本金,本金餘額為
130685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3403元。
(四)倘依原告所述,原告丙○○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為真,
原告丙○○自應向訴外人總福公司主張履行交付車輛之義
務,而不應據此向訴外人奇異公司主張權利,且依社會經
驗法則、折舊等情事,新車領牌使用後,其車輛價格已不
能與未領牌之新車相比(已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故
原告2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認為被告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實屬無稽。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確於87年5月間向訴外人總福公司購買系爭汽
車,並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480000元,邀同原告戊○○
、訴外人金火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奇異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原告2人及訴外人金火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原告丙○○向訴外人奇異公司借款480000元之分期款,僅
繳納1期17839元後,即未繳納,訴外人奇異公司行使動產
抵押權取回系爭汽車,經拍賣抵償405000元。
(三)訴外人奇異公司於87年8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7年度票字第17309號
裁准在案。
(四)訴外人奇異公司於87年11月間持上揭本票裁定向南投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南投地院核發87年度執
字第3452號債權憑證。
(五)訴外人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對原告2人及訴外人金火
榮之上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97年5月22日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原告2人。
(六)被告曾於97年11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97年度執字第92776號債權憑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被告受讓之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2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為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是否可採?
(三)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是否仍應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若是
,其金額應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2人起訴確認被告執有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
1730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
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已因「協議抵銷後」消滅為依據(詳
後述),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奇
異公司,並提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附條件買賣契約、
同意書、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345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含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則被告既已提出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及債權讓與
等證明文件,而原告2人復不爭執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
契約等文書簽名之真正,可見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存在,其已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原告2人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奇異公
司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議抵銷」後消滅,依首揭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原告2人自應就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議抵銷後消滅
」負舉證責任。
(二)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等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
汽車經訴外人奇異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後,系爭本票債權已
因協議抵銷而歸於消滅,訴外人奇異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2人而未返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協議抵銷」之有利於己事實,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原告丙○○
與訴外人奇異公司間書立之協議抵銷文件等)為佐證,原
告此部分之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本院曾多次依
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乙○○及甲○○等人到庭作證,證人乙
○○、甲○○等人開庭通知書或因寄存送達,致無法確認
證人乙○○等人是否曾確實收受送達而拒不到庭,且依原
告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調系爭汽車於87年6月
間為警尋獲之警詢筆錄等資料,亦因已超過5年保存期限
而銷燬在案,有該分局98年6月29日中縣豐警偵字第
0980003850號函可憑,益見原告2人所謂「系爭本票債權
因協議抵銷而歸於消滅」,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
均屬原告片面之主張,且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即
訴外人奇異公司或被告均不負證明票據給付原因之責任,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等意旨,即應由
票據債務人之原告2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2人
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2人之主張即難
遽信。況依原告丙○○與訴外人奇異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規定:「甲方(即原告丙○○,下
同)應於繳清全部分期款總價及履行完本契約義務,並經
乙方(即訴外人奇異公司,下同)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
取得標的車輛之所有權,在此之前,甲方僅得先占有使用
標的車輛,乙方仍保有所有權」,而原告丙○○復不否認
就系爭汽車之分期款僅繳納1期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奇異公司,原告丙○○僅
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而已,故原告丙○○即使登記為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之所有人,仍無法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甚
明,此從系爭汽車於87年11月10日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直接派員點交予訴外人奇異公司接管,並於87年12月28日
係自訴外人奇異公司直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王淑敏 ,而毋
庸經由原告丙○○輾轉過戶乙節可獲得印證(參見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5月6日中監豐
字第0980007244號函及附件資料),從而訴外人奇異公司
為確保其借貸予原告丙○○之借款得以全部受償,在系爭
汽車於87年6月間尋獲後,除取回系爭汽車拍賣抵償外,
在不可知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前,衡情應不可能在取回
系爭汽車後,即同意免除原告丙○○之系爭本票債務餘額
,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準此,在欠缺積極證
據證明訴外人奇異公司已免除原告丙○○系爭本票債務餘
額之情形,訴外人奇異公司在取回系爭汽車拍賣抵償後,
就系爭本票債權未受償部分對原告2人仍有求償權,故訴
外人奇異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在被告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原告2人,已合法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
告自得主張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原告2人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
(三)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擔保付款之責任。
票據法第5條及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
而原告2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規定
,即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此項抵充順序於同法第321條之指定抵充及第
322條之法定抵充,亦一概適用,故依被告於98年4月17日
書狀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明細表(證5)記載,原告丙○○
貸款本金480000元,因原告丙○○僅繳納1期分期款17839
元,應先沖抵利息8000元,再沖抵本金9839元,本金餘額
為470161元,訴外人奇異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拍賣抵償得款
405000元,分2期入款,先於87年11月17日入款200000元
,全數沖抵本金後為270161元,87年12月29日再入款
205000元,因訴外人奇異公司求償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點交車輛等,共支出法務費
用11927元,暨當時積欠分期款之遲延利息2845元及87年6
月16日起至87年12月29日之利息50752元,即應先沖抵費
用11927元、遲延利息2845元及利息50752元後,再沖抵本
金,本金餘額為130685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用3403元各情,而原告則就上開法務費用11927元部
分否認為真正(參見原告98年5月27日書狀第4頁),本院
依被告提出該法務費用11927元之明細資料(被告98年4月
17日書狀證5),其中包括87年8月7日聲請本票裁定費用
365元、87年8月13日聲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費
用485元、87年8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費用205元、87年9月
25日聲請強制執行費用3591元、87年10月21日不動產鑑價
費用830元、87年10月22日點交車輛費用3451元及87年11
月3日強制執行必要費用3000元,共計11927元,並審酌被
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奇異公司確曾先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
、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汽車等各項作為,除87年8月14日
聲請支付命令費用205元及87年11月3日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3000元共3205元部分,因被告並未提出其前手確曾聲請發
支付命令及該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之明細等證據資料供參,
本院無從採信外,其餘均屬必要,故被告所稱之法務費用
應減為8722元,從而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尚積欠被告
之金額重新核計後應為「本金127480元,及自87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另
抗辯稱原告2人尚應給付本院97年度執八字第92776號債權
憑證所示執行費用3403元云云,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97年度執八字第9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
係以南投地院87年度執信字第34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該筆執行費用3403元尚未受償乙節亦記載在該債權憑證
,故應為訴外人奇異公司於87年間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即已繳納,被告既以南投地院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無重複繳納執行費
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嫌無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其積欠系爭本票債務已與被告前手
即訴外人奇異公司協議抵銷而歸於消滅乙節,原告2人既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難遽信,而本
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2人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之系爭本票債務,在扣除原告丙○○已繳1期分期款,及
訴外人奇異公司已經將系爭汽車拍賣抵償部分款項外,重新
核算原告2人應再清償被告之款項為本金127480元,及自8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原
告2人訴請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上開本金及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其餘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