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月18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二、嗣警方於同年月19日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槍身3把、滑套4個、槍管7支、彈匣3個、槍枝零件1包、彈簧11條、彈殼36顆、火藥1個、手槍子彈18顆、步槍子彈
1顆、散彈槍子彈1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甲○○於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屏東地檢署毒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1,78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2,43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E107177)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號)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74、7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1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罪)、
3月,並經上開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
4月19日為警另案搜查時,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30頁),而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職業為務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