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古東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古東湖 間返還遺產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古東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古東昌向本院對相對人古東湖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撤回起訴終結,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26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36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