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
,並領有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
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
15%計算,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另約
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百元。詎被告至
94年12月19日止,尚餘301,100元,業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1
月10日繳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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