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93年6月28日原告分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
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6月29日簽有信
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
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
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嗣後則另按年息
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
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4年
7月19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各分50期
與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
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
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5年2月21日為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
店內簽帳消費,連同簡易通信借款在內,尚餘通信借款及信
用卡消費帳款共366,976元(其中包含消費款與貸款本金共
346,714元、利息12,042元、手續費8,220元)、代償款共計
25,159元(包含本金22,976元、利息743元、手續費1,440元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