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鄒仲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8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約定借款新台幣(
下同)40萬元,約定於98年11月30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
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約定書第6條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4年8月29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50,66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